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經營環境檢驗測定業務,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未依前條規定提出改正報告者,中央主管機關除書面警告外,並得命其停止相關檢測類別或項目之業務,至其申報改正完成並經查證屬實為止;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相關檢測類別或項目之業務,至其申報改正完成並經查證屬實為止。
根據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第32條,經營環境檢驗測定業務的環境保護事業機構,如果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未依前條規定提出改正報告,中央主管機關除書面警告外,並得命其停止相關檢測類別或項目之業務,直到申報改正完成並且經查證屬實為止。如果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相關檢測類別或項目之業務,至其申報改正完成並經查證屬實為止。 根據上述法規,環境保護事業機構在經營環境檢驗測定業務時,如果有違反相關規定或未提出改正報告,中央主管機關有權對其進行相應的處罰,包括停止相關檢測類別或項目的業務。這項規定是為了確保環境檢驗測定業務的正常運作和準確性,以保障公眾利益和環境保護的需要。 範例:根據環境保護署所發布的執行準則,對於環境檢驗測定業務的管理和違規行為有相應的規定和處罰措施。在實際案例中,如果某環境保護事業機構未能遵守相關規定或未提出改正報告,中央主管機關可以根據該條法規對其進行停業等處罰措施。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環境保護署官方網站,最新修訂日期為202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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