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保護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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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署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而情節重大者,本署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該管法院: 一、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 二、經營方針、管理及運作方式不符設立目的、違反捐助章程或遺囑者。三、活動未事先報經本署核定或所收取之工作費率過高者。 四、董事或職員之報酬過高、向法人借貸資金、承攬業務或其他行為等有影響公益之虞者。 五、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者。 六、財務收支不具合法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者。 七、隱匿財產或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八、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九、經費開支浮濫者。 十、停止業務活動繼續二年以上者。 十一、其他違反本準則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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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在環境保護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17條中,規定了財團法人可能違反的情況,並且對違規行為提出了具體的糾正措施。 根據民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也應得到主管機關的許可,並無法院介入之規定。因此,財團與受設立許可之社團相似,都需遵守相同的變更章程規定。 在另一個舉例中,根據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3款第2目的規定,縣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屬於縣市自治事項。這意味著文化基金會有權依據地方制度法制訂管理規範,因此系爭自治條例的規定並未違反上位規範。 因此,根據以上法條的解釋和相關範例,環境保護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17條的規定主要在於監督財團法人的經營運作,並在其違反法令或設立條件、經營方針等方面提出具體的糾正措施,并且有權廢止其許可以便保障社會公益。
- 法人名詞
- 廢止名詞
- 法令名詞
- 遺囑名詞
- 核定名詞
- 報酬名詞
- 承攬名詞
- 第十六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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