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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測機構違反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撤銷許可證。
立法理由檢側機構違反規定之處罰,罰鍰額度係參照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檢測機構違反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撤銷、廢止許可證。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撤銷」與「廢止」規定,將第三項之「撤銷」予以區分,增列「廢止」二字。
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檢測機構從業人員及第八條、第九條所定評估調查之人員,對於依本法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代表人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提供或檢具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資料為虛偽記載者,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增訂潛在污染責任人及依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九條調查評估人員於文書為虛偽記載者之刑罰規定。另因一般體例上,罰金並無下限之限制,故爰以刪除下限之規定。 三、新增第二項。新增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代表人依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九條提供或檢具之土壤評估調查資料為虛偽記載者之科罰金規定。
檢側機構違反規定之處罰,罰鍰額度係參照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撤銷」與「廢止」規定,將第三項之「撤銷」予以區分,增列「廢止」二字。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增訂潛在污染責任人及依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九條調查評估人員於文書為虛偽記載者之刑罰規定。另因一般體例上,罰金並無下限之限制,故爰以刪除下限之規定。 三、新增第二項。新增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代表人依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九條提供或檢具之土壤評估調查資料為虛偽記載者之科罰金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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