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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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污染管制區管制辦法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污染管制區管制辦法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公告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之限制事項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針對污染行為人、污染土地關係人違反污染管制區管制辦法,訂定處罰之罰則。 二、第二項針對未依規定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或未遵守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之限制事項者之罰則。
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因應相關條文條次變更,爰修正之。另因一般體例上,罰金並無下限之限制,故爰以刪除下限之規定。 三、為與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刑罰之輕重有所區別,爰修正罰金金額,以符比例原則。
一、第一項針對污染行為人、污染土地關係人違反污染管制區管制辦法,訂定處罰之罰則。 二、第二項針對未依規定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或未遵守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之限制事項者之罰則。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因應相關條文條次變更,爰修正之。另因一般體例上,罰金並無下限之限制,故爰以刪除下限之規定。 三、為與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刑罰之輕重有所區別,爰修正罰金金額,以符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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