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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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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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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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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890113 制定)

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污染管制區管制辦法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污染管制區管制辦法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公告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之限制事項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針對污染行為人、污染土地關係人違反污染管制區管制辦法,訂定處罰之罰則。   二、第二項針對未依規定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或未遵守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之限制事項者之罰則。

(0990108 全文修正)

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因應相關條文條次變更,爰修正之。另因一般體例上,罰金並無下限之限制,故爰以刪除下限之規定。   三、為與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刑罰之輕重有所區別,爰修正罰金金額,以符比例原則。

(0890113 制定)

一、第一項針對污染行為人、污染土地關係人違反污染管制區管制辦法,訂定處罰之罰則。   二、第二項針對未依規定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或未遵守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之限制事項者之罰則。

(099010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因應相關條文條次變更,爰修正之。另因一般體例上,罰金並無下限之限制,故爰以刪除下限之規定。   三、為與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刑罰之輕重有所區別,爰修正罰金金額,以符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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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5 條規定:「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