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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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土地關係人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於土地被公告為控制或整治場址前,已依規定辦理下列工作者,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一、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測土壤及地下水備查作業辦法規定,定期檢測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二、掌握所轄區內事業單位之歷年生產者、運作特性及更迭資料,並留存紀錄。 三、針對土壤、地下水監測超過污染管制標準情形,檢具檢測資料,並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且配合提供可供研判、釐清污染來源資料,及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五項命其所為之應變必要措施,並留存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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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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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係人名詞
- 第六條第三項條文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測土壤及地下水備查作業辦法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七條第五項條文
-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6 條條文
-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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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