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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設置條例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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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2. 2.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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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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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081210 制定)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交易行為及其例外情形。   二、第二項定明行為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時之損害賠償責任。

(1081210 制定)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交易行為及其例外情形。   二、第二項定明行為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時之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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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設置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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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設置條例第 16 條規定:「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有公職人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設置條例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設置條例第 1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