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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交易行為及其例外情形。 二、第二項定明行為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時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交易行為及其例外情形。 二、第二項定明行為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時之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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