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收費標準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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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核准系統經營者收視費用時,除參考系統經營者依附件檢送之各款文件外,並應考量系統經營者提供之節目頻道表、客戶數、經營成本、營運現況等資料。
- 2.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審核前項收視費用時,應邀請系統經營者、相關產業代表及消費者團體代表列席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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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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