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電視法 第 11 條
公共電視屬於國民全體,其經營應獨立自主,不受干涉,並遵守下列之原則: 一、完整提供資訊,公平服務公眾,不以營利為目的。 二、提供公眾適當使用電臺之機會,尤應保障弱勢團體之權益。 三、提供或贊助各種類別之民俗、藝文創作及發表機會,以維護文化之均衡發展。 四、介紹新知及觀念。 五、節目之製播,應維護人性尊嚴;符合自由、民主、法治之憲法基本精神;保持多元性、客觀性、公平性及兼顧族群之均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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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以上參考資料可以解釋,公共電視法第 11 條所指的公共電視經營應獨立自主,符合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根據司法院釋字第364號解釋理由書,廣播電視是民主憲政的基礎,因此公共電視應完整提供資訊,且節目製播應維護人性尊嚴,符合自由、民主、法治的基本精神。同時公共電視應提供公眾適當使用電臺之機會,尤應保障弱勢團體之權益,以及介紹新知及觀念,並且保持多元性、客觀性、公平性及兼顧族群之均衡性。這些原則都是為了使公共電視能夠更好地履行民主社會中媒體對政府的監督關係和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的功能。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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