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電視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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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員工代表;設監察人會議,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
- 2.董事、監察人產生程序如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事、監察人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非員工代表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三、員工代表董事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後,報請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 3.行政院為前項第二款之提名時,任一性別董事、監察人人數應占提名之董事、監察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 4.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 5.董事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監察人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監察人總額三分之一;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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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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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4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860531 制定)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由董事十一至十五人組織之,依下列程序產生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至十三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董、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80612 修正)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由董事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組織之,依下列程序產生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董、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立法理由一、「公共電視法」制定之目的,在於訴求民主社會公共參與的理想。董事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各行各業專業代表之均衡性。原條文規定公視基金會董事會由董事十五人組成,尚無法完全反映社會多元的聲音,應再予補充完備。 二、客家電視、原住民電視、台灣宏觀電視等頻道節目之製播,依「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係交由公視基金會辦理。因此,理應增加各該少數族群等之董事代表人數,以擴大各族群公共參與之權利。 三、爰依「大眾傳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十二條規定:「董事之名額,以七人至二十一人為限」,以保障其追求優質傳播文化及增進公共福祉之目標。
(1120526 修正)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員工代表;設監察人會議,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 董事、監察人產生程序如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事、監察人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非員工代表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三、員工代表董事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後,報請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行政院為前項第二款之提名時,任一性別董事、監察人人數應占提名之董事、監察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董事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監察人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監察人總額三分之一;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立法理由一、原第十三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合併修正列為第一項,理由如下: (一)公視基金會立法之初,董事人數為十一人至十五人,九十八年間修正為十七人至二十一人;惟參考公共媒體發展成熟度較高國家如日本、英國等之董事會員額設置均未超過十五人,而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明定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為使董事會運作更具效能,以因應公共服務需求,靈活調整營運方針,爰在不影響董事會多元意見呈現之情況下,將公視基金會董事人數修正為十一人至十五人。 (二)員工代表擔任董事係產業民主之重要實踐形式,透過員工代表董事之設置,可落實企業治理透明,有利勞資雙方之溝通,促進組織運作效率,並彰顯媒體內部自主精神,以對經營階層產生相輔相成作用,確保經營決策符合公共服務之需求,爰規定董事一人為員工代表。 (三)公視基金會之監事亦係依本條規定之程序所產生,爰將原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監事人數之規定納入,以資周全。另配合財團法人法之用語,將「監事」修正為「監察人」,「監事會」修正為「監察人會議」。 二、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董事、監察人產生程序移列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二款規定以審查委員會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作為選任公視基金會董事、監察人之標準,惟查公共媒體發展成熟度較高國家,對於董事、監察人均未有如此高門檻選任制度設計,而國內對於同意權行使之相關規定,如大法官、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等須立法院同意始能任命者,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係由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即為通過,原規定之「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實有異於一般法律對多數決門檻之要求;且原條文對於計算基礎認定之法意未臻明確,致實務執行時產生適用疑慮,爰修正第二款,明確規定公視基金會董事、監察人之審查,以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以明確規範董事、監察人選任之計算基礎及合理門檻。 (三)增訂第三款明定員工代表董事候選人,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此外,為尊重企業工會之決定,員工代表董事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後,併同經審查委員會同意之其他董事、監察人人選,由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毋需再經審查委員會之審查。 三、增訂第三項。為尊重性別平等之精神,行政院院長提名董事、監察人時,任一性別人數應占提名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四、原第十三條第二項移列第四項,配合第三項已新增性別平等之規定,爰刪除性別之規定。 五、原第十三條第三項修正移列第五項,並增訂監察人屬同一政黨人數之比例,以符實際。
- 監察人名詞
- 非名詞
- 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逾名詞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公共電視法」制定之目的,在於訴求民主社會公共參與的理想。董事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各行各業專業代表之均衡性。原條文規定公視基金會董事會由董事十五人組成,尚無法完全反映社會多元的聲音,應再予補充完備。 二、客家電視、原住民電視、台灣宏觀電視等頻道節目之製播,依「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係交由公視基金會辦理。因此,理應增加各該少數族群等之董事代表人數,以擴大各族群公共參與之權利。 三、爰依「大眾傳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十二條規定:「董事之名額,以七人至二十一人為限」,以保障其追求優質傳播文化及增進公共福祉之目標。
一、原第十三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合併修正列為第一項,理由如下: (一)公視基金會立法之初,董事人數為十一人至十五人,九十八年間修正為十七人至二十一人;惟參考公共媒體發展成熟度較高國家如日本、英國等之董事會員額設置均未超過十五人,而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明定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為使董事會運作更具效能,以因應公共服務需求,靈活調整營運方針,爰在不影響董事會多元意見呈現之情況下,將公視基金會董事人數修正為十一人至十五人。 (二)員工代表擔任董事係產業民主之重要實踐形式,透過員工代表董事之設置,可落實企業治理透明,有利勞資雙方之溝通,促進組織運作效率,並彰顯媒體內部自主精神,以對經營階層產生相輔相成作用,確保經營決策符合公共服務之需求,爰規定董事一人為員工代表。 (三)公視基金會之監事亦係依本條規定之程序所產生,爰將原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監事人數之規定納入,以資周全。另配合財團法人法之用語,將「監事」修正為「監察人」,「監事會」修正為「監察人會議」。 二、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董事、監察人產生程序移列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二款規定以審查委員會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作為選任公視基金會董事、監察人之標準,惟查公共媒體發展成熟度較高國家,對於董事、監察人均未有如此高門檻選任制度設計,而國內對於同意權行使之相關規定,如大法官、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等須立法院同意始能任命者,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係由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即為通過,原規定之「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實有異於一般法律對多數決門檻之要求;且原條文對於計算基礎認定之法意未臻明確,致實務執行時產生適用疑慮,爰修正第二款,明確規定公視基金會董事、監察人之審查,以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以明確規範董事、監察人選任之計算基礎及合理門檻。 (三)增訂第三款明定員工代表董事候選人,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此外,為尊重企業工會之決定,員工代表董事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後,併同經審查委員會同意之其他董事、監察人人選,由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毋需再經審查委員會之審查。 三、增訂第三項。為尊重性別平等之精神,行政院院長提名董事、監察人時,任一性別人數應占提名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四、原第十三條第二項移列第四項,配合第三項已新增性別平等之規定,爰刪除性別之規定。 五、原第十三條第三項修正移列第五項,並增訂監察人屬同一政黨人數之比例,以符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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