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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電視法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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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總經理為下列行為,應事先經董事會書面之同意: 一、不動產之取得、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二、發射設備全部或一部之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三、投資與公共電視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 四、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經董事會同意之事項。
  2. 2.公視基金會依前項第三款所投資之事業,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3. 3.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行為,應由董事會報請主管機關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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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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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860531 制定)

總經理為下列行為,應事先經董事會書面之同意:   一、不動產之取得、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二、發射設備全部或一部之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三、投資與公共電視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   四、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經董事會同意之事項。   公視基金會依前項第三款所投資之事業,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所投資額應保持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三分之二以上。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行為,應由董事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總經理應經董事會同意之法律行為。   二、總經理負責執行基金會日常庶務,縱須接受董事會指揮監督,唯為防造成行政效率低落,亦無須事事皆要事前徵求董事會之同意,在法律、章程及董事會授權範圍內,總經理仍有極大自主、自發之彈性決定空間。然總經理所為若干行為,如不動產之取得、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發射設備全部或一部之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投資其他事業等,對公視基金會之營運、發展及是否能達成公共電視所追求目的,均有深遠影響,實不宜由總經理一人專擅決定,第一項爰規定總經理為此等行為,應事先經董事會書面之同意,以示慎重。基本上,本項所規定之同意權,可視為是董事會對總經理之「特別監督」方式。   三、財團法人屬性之基金會可否投資其他事業,向有爭議。為使公視基金會能以更活潑、更富彈性之經營方式發展公共電視文化事業,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乃明文許可總經理經董事會事先同意後得投資其他事業。唯為恐投資浮濫,有違公視基金會創設之原始目的,所投資事業仍以與公共電視經營的有關者為限。其次,所投資事業經營成敗未卜,為免投資人身分之公視基金會屆時身陷不可測之財務負擔,而影響基金會本身之營運,第二項前段特規定公視基金會所投資事業,僅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再者,為確保所投資事業能確實服務,幫助發展公共電視之經營目的,公視基金會宜有效掌握所投資事業本身之實質營運權。因此,第二項後段另規定公視基金會所投資額應保持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俾所投資事業能真正為公視基金會服務。   四、於公視基金會營運有重大影響而須董事會事前同意之行為因不僅止於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所列舉者為限,為免遺漏,爰另設第四款之補遺條款,規定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經董事會同意之事項,總經理事先亦須取得董事會之書面同意。

(0901004 修正)

總經理為下列行為,應事先經董事會書面之同意:   一、不動產之取得、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二、發射設備全部或一部之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三、投資與公共電視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   四、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經董事會同意之事項。   公視基金會依前項第三款所投資之事業,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行為,應由董事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立法理由面對無線廣播電視數位化之未來趨勢,充滿無數之前景與變數,需要國內所有相關業者共同策劃與執行,故應以集中資源之方式,開發對最多數人具有價值之服務。為免阻礙公視數位化之發展技術,並貫徹第一項第三款之立法本旨,爰將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刪除。

(0860531 制定)

一、本條規定總經理應經董事會同意之法律行為。   二、總經理負責執行基金會日常庶務,縱須接受董事會指揮監督,唯為防造成行政效率低落,亦無須事事皆要事前徵求董事會之同意,在法律、章程及董事會授權範圍內,總經理仍有極大自主、自發之彈性決定空間。然總經理所為若干行為,如不動產之取得、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發射設備全部或一部之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投資其他事業等,對公視基金會之營運、發展及是否能達成公共電視所追求目的,均有深遠影響,實不宜由總經理一人專擅決定,第一項爰規定總經理為此等行為,應事先經董事會書面之同意,以示慎重。基本上,本項所規定之同意權,可視為是董事會對總經理之「特別監督」方式。   三、財團法人屬性之基金會可否投資其他事業,向有爭議。為使公視基金會能以更活潑、更富彈性之經營方式發展公共電視文化事業,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乃明文許可總經理經董事會事先同意後得投資其他事業。唯為恐投資浮濫,有違公視基金會創設之原始目的,所投資事業仍以與公共電視經營的有關者為限。其次,所投資事業經營成敗未卜,為免投資人身分之公視基金會屆時身陷不可測之財務負擔,而影響基金會本身之營運,第二項前段特規定公視基金會所投資事業,僅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再者,為確保所投資事業能確實服務,幫助發展公共電視之經營目的,公視基金會宜有效掌握所投資事業本身之實質營運權。因此,第二項後段另規定公視基金會所投資額應保持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俾所投資事業能真正為公視基金會服務。   四、於公視基金會營運有重大影響而須董事會事前同意之行為因不僅止於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所列舉者為限,為免遺漏,爰另設第四款之補遺條款,規定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經董事會同意之事項,總經理事先亦須取得董事會之書面同意。

(0901004 修正)

面對無線廣播電視數位化之未來趨勢,充滿無數之前景與變數,需要國內所有相關業者共同策劃與執行,故應以集中資源之方式,開發對最多數人具有價值之服務。為免阻礙公視數位化之發展技術,並貫徹第一項第三款之立法本旨,爰將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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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電視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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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共電視法第 24 條規定:「總經理為下列行為,應事先經董事會書面之同意: 一、不動產之取得、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共電視法第 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共電視法第 2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