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審查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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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案件(以下簡稱申請案件),除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外,應就下列審查項目進行審查: 一、申請人之資格及公司組織。 二、工程技術。 三、經營規劃。 四、財務結構。 五、頻道規劃。 六、訂戶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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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我不知道。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條文
- 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 11 條條文
- 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 1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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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