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變更申請許可或報請備查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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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除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另有規定者外,其變更應經許可項目如下: 一、頭端地址及實收資本額。 二、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但第十款及第十一款系統之光纖投落點新增及相關傳輸設備升級、汰換者,不在此限。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系統設置時程變更後逾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間者。 四、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五款依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許可辦法,應申請許可之事項。 五、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五款所列各項職務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 六、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六款指定,且涉及系統經營者取得或變更經營資格之重大事項。 七、依本法所為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於個別行政處分之附款指定列入營運計畫中,且變更時應經許可者。
- 2.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變更,除前項規定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請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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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變更申請許可或報請備查辦法第 2 條,根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1 條,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營運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在此情況下,就要求變更營運計畫的具體內容,必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 根據前述法條,如果系統經營者欲變更營運計畫,必須向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許可,並經許可後方可進行變更。這樣的要求是基於對有線廣播電視業務的控制,以確保公眾利益和福祉的考量。 至於具體的實例,我們可以參考中華民國司法院於其裁判書或判決書中對於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變更營運計畫的案例進行了審查。在這些案例中,法院審查了營運計畫的具體變更內容,並評估是否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最終做出了相應的判決。
- 法規命令名詞
- 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條文
- 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條文
- 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五款條文
-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許可辦法法規
- 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五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六款條文
- 行政處分之附款名詞
- 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 1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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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