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25 條(課徵所得稅)
快速跳轉
- 1.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 2.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日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準用臺灣地區人民適用之課稅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 3.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準用臺灣地區營利事業適用之課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者,其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營業代理人負責,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但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因從事投資,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 4.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日者,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之應納稅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免辦理結算申報;如有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稅率申報納稅,其無法自行辦理申報者,應委託臺灣地區人民或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
- 5.前二項之扣繳事項,適用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
- 6.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應適用之扣繳率,其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兩岸條例第25條以居留滿183日、有無營業據點、由誰扣繳三項判準,決定大陸來源所得課稅方式。
Q · 付錢給大陸的個人或公司,要不要先扣稅?
對方在台無據點時,付款方就是扣繳義務人,須先扣繳
依本條例第25條第4項,大陸地區人民在台一課稅年度居留停留未滿183日、或大陸法人在台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時,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由扣繳義務人(即付款方)於給付時按規定扣繳率扣繳,免辦結算申報。漏扣的稅款,稽徵機關第一個追的是付款方,不是賺錢的大陸一方。
白話解讀
很多人以為只要對方是大陸人或大陸公司,台灣稅局就管不到。第25條正好相反:只要所得來源在台灣,稅就跑不掉,差別只在「怎麼課」。這條把人和公司、長住和短留拆成幾種情況:大陸個人一個課稅年度內在台居留、停留合計住滿183天,就準用台灣人的規定課綜合所得稅;大陸公司在台有固定營業場所,就像台灣公司一樣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最容易被忽略的是「扣繳義務人」這五個字,當對方在台沒有據點,付錢給他的那個人就要在給付時先把稅扣下來、替國家代收。換句話說,真正扛責任的常常不是賺錢的大陸一方,而是付錢的你。
法律定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5條為兩岸所得課稅的核心規範,以「在台居留停留天數(183日)」「有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由誰負責扣繳」三項判準,決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之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應走結算申報或就源扣繳,並將非居住者難以追稅的執行成本轉由境內給付方承擔。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請大陸的接案者做設計,付款給他要扣稅嗎?
要。對方是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又沒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時,付款人即為扣繳義務人,須於給付時按財政部訂定之扣繳率扣繳並繳交國庫(第25條第4項)。漏扣由付款方補稅並受罰。
Q2大陸配偶在台灣打工的薪水要報稅嗎?
看天數。同一課稅年度在台居留停留合計滿183日,準用台灣人規定課綜合所得稅、須辦結算申報;未滿183日則由扣繳義務人就源扣繳,免辦結算申報。183天為合計非連續,跨年度分別計算。
Q3大陸公司來台投資領到的股利要不要自己報營所稅?
不併入計算。依第25條第3項但書,大陸法人在台從事投資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扣繳率扣繳,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扣完即結清,與在台設據點營業之所得課法不同。
Q4付錢給大陸公司要扣稅嗎?
對方在台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時,付款方為扣繳義務人,須於給付時按扣繳率扣繳。
Q5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是什麼?
所得來源在台灣之所得,是本條判斷課稅與否的屬地基準,非以納稅人國籍認定。
Q6扣繳義務人是誰?
於給付所得時負責代扣稅款並繳交國庫之人,跨境給付情境下常為台灣端付款方。
Q7183天課稅判準是什麼?
大陸個人同一課稅年度在台居留停留合計滿183日,即準用台灣人規定課綜合所得稅。
Q8付款給大陸一方怎麼履行扣繳?
確認台灣來源所得→判斷對方據點→查扣繳率→給付時扣下稅款→期限內繳庫並申報。
Q9大陸個人在台天數怎麼算?
按課稅年度計,居留與停留天數合計、非連續,跨年度分別計算,臨界天數年底前先盤點。
Q10扣繳率去哪查、漏扣補多少?
依財政部扣繳率標準按所得類型查對;漏扣須補應扣未扣稅款另加罰鍰,主動補繳通常可減輕。
Q11怎麼證明對方在台有無據點?
以公司登記、辦事處設立、實際營業與代理關係事證認定,影響由誰申報及課稅方式。
Q12第25條 vs 第24條差在哪?
24條規範台灣人民有大陸來源所得(併同申報、可扣抵);25條規範大陸一方有台灣來源所得,方向相反。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情境 | 課稅方式 | 申報義務 | 義務人 |
|---|---|---|---|
| 大陸個人在台居留停留滿183日 | 準用台灣人規定課綜合所得稅 | 須辦結算申報 | 納稅義務人本人 |
| 大陸個人在台未滿183日 | 就源扣繳結清 | 免辦結算申報 | 扣繳義務人(付款方) |
| 大陸法人有固定營業場所 | 準用台灣營利事業課營所稅 | 須申報 | 該法人 |
| 大陸法人無據點僅有營業代理人 | 課營所稅 | 須申報 | 營業代理人 |
| 大陸法人無據點及代理人 | 就源扣繳 | 免結算申報 | 扣繳義務人 |
| 大陸法人投資所獲配股利 | 扣繳率扣繳,不計入營所額 | 扣繳結清 | 扣繳義務人 |
課稅方式
- 大陸個人在台居留停留滿183日
- 準用台灣人規定課綜合所得稅
- 大陸個人在台未滿183日
- 就源扣繳結清
- 大陸法人有固定營業場所
- 準用台灣營利事業課營所稅
- 大陸法人無據點僅有營業代理人
- 課營所稅
- 大陸法人無據點及代理人
- 就源扣繳
- 大陸法人投資所獲配股利
- 扣繳率扣繳,不計入營所額
申報義務
- 大陸個人在台居留停留滿183日
- 須辦結算申報
- 大陸個人在台未滿183日
- 免辦結算申報
- 大陸法人有固定營業場所
- 須申報
- 大陸法人無據點僅有營業代理人
- 須申報
- 大陸法人無據點及代理人
- 免結算申報
- 大陸法人投資所獲配股利
- 扣繳結清
義務人
- 大陸個人在台居留停留滿183日
- 納稅義務人本人
- 大陸個人在台未滿183日
- 扣繳義務人(付款方)
- 大陸法人有固定營業場所
- 該法人
- 大陸法人無據點僅有營業代理人
- 營業代理人
- 大陸法人無據點及代理人
- 扣繳義務人
- 大陸法人投資所獲配股利
- 扣繳義務人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2 版
(0810716 制定)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並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免辦理結算申報。
立法理由一、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為簡化課徵程序起見,爰規定其應納稅額由扣繳義務人按規定之扣繳率,分別就源扣繳;而納稅義務人則免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二、所稱規定扣繳率,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0921009 全文修正)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日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準用臺灣地區人民適用之課稅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準用臺灣地區營利事業適用之課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者,其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營業代理人負責,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但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因從事投資,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日者,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之應納稅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免辦理結算申報;如有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稅率申報納稅,其無法自行辦理申報者,應委託臺灣地區人民或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 前二項之扣繳事項,適用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應適用之扣繳率,其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建立課稅管理並予明確規範,爰修正第一項文字,明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僅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至其課稅方式,則依狀況分列於第二項至第六項,以資明確。 二、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之申報及課稅方式,基於課稅公平之考量,宜與臺灣地區人民相同,不宜有所差別,爰增訂第二項。 三、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之計算、申報及納稅方式,基於課稅公平之考量,宜與臺灣地區營利事業相同,不宜有所差別,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準用臺灣地區營利事業適用之課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至其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者,規定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申報納稅。另考量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其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依第四項規定,係就源扣繳之方式繳納所得稅;其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如準用臺灣地區營利事業適用之課稅規定,則可適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將產生不同之稅負,形成不公平現象,爰增訂第三項但書,明定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一律適用就源扣繳之方式繳納所得稅,以資公平。 四、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者,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宜按就源扣繳方式課稅,爰增訂第四項。 五、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之扣繳事項,應適用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爰增訂第五項。 六、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臺灣地區各類所得之扣繳率規定,宜於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訂明,以資明確,爰增訂第六項。
- 法人名詞
- 所得稅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營利事業所得稅名詞
- 扣繳義務人名詞
- 營利事業所得名詞
- 非名詞
- 納稅義務人名詞
- 所得稅法法規
- 核定名詞
一、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為簡化課徵程序起見,爰規定其應納稅額由扣繳義務人按規定之扣繳率,分別就源扣繳;而納稅義務人則免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二、所稱規定扣繳率,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一、為建立課稅管理並予明確規範,爰修正第一項文字,明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僅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至其課稅方式,則依狀況分列於第二項至第六項,以資明確。 二、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之申報及課稅方式,基於課稅公平之考量,宜與臺灣地區人民相同,不宜有所差別,爰增訂第二項。 三、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之計算、申報及納稅方式,基於課稅公平之考量,宜與臺灣地區營利事業相同,不宜有所差別,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準用臺灣地區營利事業適用之課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至其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者,規定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申報納稅。另考量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其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依第四項規定,係就源扣繳之方式繳納所得稅;其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如準用臺灣地區營利事業適用之課稅規定,則可適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將產生不同之稅負,形成不公平現象,爰增訂第三項但書,明定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一律適用就源扣繳之方式繳納所得稅,以資公平。 四、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者,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宜按就源扣繳方式課稅,爰增訂第四項。 五、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之扣繳事項,應適用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爰增訂第五項。 六、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臺灣地區各類所得之扣繳率規定,宜於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訂明,以資明確,爰增訂第六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