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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25-1課徵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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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經許可者,其取得臺灣地區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但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日者,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2. 2.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經許可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董事、經理人及所派之技術人員,因辦理投資、建廠或從事市場調查等臨時性工作,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期間合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其由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給與之薪資所得,不視為臺灣地區來源所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經許可陸資股利就源扣繳20%且免結算申報,但個人在台住滿183天改課綜合所得稅。

Q · 陸資來台投資領股利,要被扣多少稅?

經許可陸資股利就源扣繳20%,住滿183天改課綜所稅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5條之1第1項,經第73條許可的陸資(含經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取得台灣公司分配股利或合夥人應分配盈餘,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扣繳20%,且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規定。但若該陸資個人一課稅年度內在台居留、停留合計滿183日,即改依第25條第2項按綜合所得稅課徵。

白話解讀

陸資來台灣投資,賺到的股利稅怎麼算,跟你想的完全不一樣。一般台灣人領股利要併入綜合所得稅辦結算申報,但經第73條許可的陸資不走這條路:付錢的公司直接在給付當下扣掉20%,扣完就結束,不用、也不能再去辦結算申報。這叫「就源扣繳」,一刀切乾淨。但這裡藏了一個翻盤開關:只要這個陸資的「人」一年內在台灣居留、停留合計滿183天,整個遊戲規則就變了,他要回到第25條第2項,按綜合所得稅課徵。183天這條線,決定你是被當「過客」扣20%走人,還是被當「準居民」全面課稅。第二項則是給陸資公司董事、經理、技術人員一個出差緩衝:來建廠、做市調的臨時性工作,只要一年不超過183天,海外發的薪水不算台灣來源所得,台灣課不到。

法律定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5條之1,是規範經許可陸資(含透過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來台投資所得稅課徵方式的特別規定:股利與合夥盈餘採20%就源扣繳並排除結算申報,並以「一課稅年度在台居留、停留滿183日」作為切換為綜合所得稅課徵的門檻;第2項另就臨時性工作技術人員之境外薪資設有非屬台灣來源所得的豁免。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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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陸資領台灣公司股利,到底要被扣多少稅?

經第73條許可的陸資,股利或合夥盈餘在給付時就被扣20%,扣完結束,不用再辦結算申報(本條第1項)。但如果這個陸資個人一年內在台灣居留、停留滿183天,就要改按綜合所得稅課徵(依第25條第2項)。20%是定額、綜所稅是累進,哪個划算要看金額,但天數一旦滿183天就沒得選。

Q2透過香港公司來台投資,還算陸資要被扣20%嗎?

算。本條明文把『大陸地區人民、法人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一起納入,繞道香港、開曼等第三地再投資台灣,依第73條許可後一樣適用20%就源扣繳,這條從源頭就把換殼公司逃稅架構堵死了。

Q3陸資公司派來建廠的工程師,在大陸領的薪水台灣要課稅嗎?

不用,前提是該董事、經理或技術人員是來辦投資、建廠、市場調查等臨時性工作,且一年內在台居留、停留合計不超過183日,由境外母公司給付的薪資不算台灣來源所得(本條第2項)。關鍵是『非在臺灣地區給與』加上『不超過183日』兩條件都要成立。

Q4陸資來台投資領股利要被扣多少稅?

經第73條許可的陸資,股利或合夥盈餘給付時就源扣繳20%,扣完結束不辦結算申報,是台灣對陸資投資所得的特別課稅方式。

Q5兩岸條例25條之1的183天是什麼意思?

指陸資個人一課稅年度內在台居留、停留合計日數,滿183日即由20%扣繳切換為綜合所得稅課徵。

Q6什麼是就源扣繳?

由給付方在給付當下按固定比率(此處20%)扣取稅款並代為申報繳納,受款人不再辦結算申報。

Q7陸資20%扣繳和台灣人領股利課稅差在哪?

台灣人股利併入綜所稅辦結算申報,未滿183日的經許可陸資則是定額20%就源扣繳、不適用結算申報。

Q8陸資股利的20%扣繳怎麼處理?

確認第73條許可身分 → 給付方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扣20% → 依所得稅法期限申報繳納 → 保留扣繳憑單。

Q9183天天數怎麼計算?

以一課稅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在台居留、停留日數合計計算,跨年重新起算。

Q10陸資技術人員海外薪資怎麼主張免稅?

事前在派任文件載明屬投資、建廠、市調等臨時性工作,確保薪資由境外母公司給付,且全年在台不超過183日。

Q11扣繳義務人漏扣20%要負什麼責任?

漏扣、短扣由給付的台灣公司補稅加罰鍰,責任不在陸資股東,寧可多確認也別漏扣。

Q12陸資20%就源扣繳 vs 綜合所得稅哪個有利?

金額高時20%定額可能較有利,金額低時綜所稅級距未必高,但滿183日就沒得選只能走綜所稅。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未滿183日(就源扣繳)滿183日(綜所稅)
課稅方式20%定額就源扣繳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
申報主體扣繳義務人(給付公司)陸資個人自行結算申報
是否辦結算申報否,且不適用結算申報規定是,須辦理結算申報
稅負可預期性高,定額20%依級距與其他所得變動

未滿183日(就源扣繳)

課稅方式
20%定額就源扣繳
申報主體
扣繳義務人(給付公司)
是否辦結算申報
否,且不適用結算申報規定
稅負可預期性
高,定額20%

滿183日(綜所稅)

課稅方式
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
申報主體
陸資個人自行結算申報
是否辦結算申報
是,須辦理結算申報
稅負可預期性
依級距與其他所得變動

立法沿革 1

(0921009 全文修正)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經許可者,其取得臺灣地區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但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日者,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依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經許可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董事、經理人及所派之技術人員,因辦理投資、建廠或從事市場調查等臨時性工作,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期間合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其由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在臺灣地區給與之薪資所得,不視為臺灣地區來源所得。

立法理由一、鑒於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取得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夥組織應分配盈餘應納之所得稅,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亦即較一般未經核准來臺投資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扣繳率為百分之三十)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股東(扣繳率為百分之二十五)優惠;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第七十三條規定經許可者,如僅適用第二十五條規定或適用所得稅法對於一般外國營利事業課稅之規定,似將違反WTO相關規範中之不歧視原則,爰比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其扣繳率亦為百分之二十,並不適用結算申報之規定。但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俾使經核准來臺投資之陸資與僑外資之課稅規定一致。   二、依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係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惟經濟自由化、國際化以後,國外營利事業到本國投資之情形會增加,必須有適當租稅措施解法其董事、經理人、技術人員等在國內之租稅間題,爰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對於外國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者,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董事或經理人及所派之技術人員,因辦理投資、建廠或從事市場調查等臨時性工作,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停留期間合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者,其由該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外給與之薪資所得,不視認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為符合WTO相關規範,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0921009 全文修正)

一、鑒於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取得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夥組織應分配盈餘應納之所得稅,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亦即較一般未經核准來臺投資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扣繳率為百分之三十)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股東(扣繳率為百分之二十五)優惠;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第七十三條規定經許可者,如僅適用第二十五條規定或適用所得稅法對於一般外國營利事業課稅之規定,似將違反WTO相關規範中之不歧視原則,爰比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其扣繳率亦為百分之二十,並不適用結算申報之規定。但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俾使經核准來臺投資之陸資與僑外資之課稅規定一致。   二、依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係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惟經濟自由化、國際化以後,國外營利事業到本國投資之情形會增加,必須有適當租稅措施解法其董事、經理人、技術人員等在國內之租稅間題,爰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對於外國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者,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董事或經理人及所派之技術人員,因辦理投資、建廠或從事市場調查等臨時性工作,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停留期間合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者,其由該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外給與之薪資所得,不視認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為符合WTO相關規範,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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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5-1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經…」(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5-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5-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