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49 條(因法律事實所生之債之準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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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在大陸地區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大陸地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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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兩岸條例第49條規定,在大陸地區因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一律依大陸地區法律,當事人不得合意改用台灣法。
Q · 在大陸地區發生的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債,要用哪邊的法律?
用大陸地區法律,當事人不能改用台灣法
依兩岸條例第49條,在大陸地區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即非契約、非侵權之債)而生之債,一律依大陸地區規定判斷返還範圍、利息與時效。這是強制性連結,當事人無法像契約之債(第48條)那樣合意選擇用台灣法。前提是先確認債的性質落入本條、且法律事實發生地在大陸。
深度解讀
你在大陸出差時銀行轉帳手滑多付了對方一筆錢,或是你替大陸的親戚先墊付了房屋緊急修繕費想討回來。這時候你的直覺通常是「我是台灣人,當然用台灣法律算」。錯了。這條告訴你:只要這筆債不是來自契約、也不是侵權,而是來自不當得利(對方拿了不該拿的)、無因管理(你未受委任替別人處理了事務)或其他法律事實,而且發生在大陸,那就一律依大陸的法律規定來判斷誰欠誰、欠多少、能不能要回。你想改用台灣法?不行,這條沒給你選擇權。這跟契約之債(第48條,當事人可以自己約定用哪邊的法)完全不同,是兩岸民事裡少數「鎖死適用法」的硬規定。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思考脈絡與流程圖
- 12 則常見問答
- 易混概念對照
- 6 國規定對照
立法沿革 2 版
- 不當得利名詞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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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