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50 條(侵權行為之準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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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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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兩岸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判斷,但臺灣地區法律不認定為侵權者即不適用,須損害發生地法與台灣法雙重認定才成立侵權責任。
Q · 在大陸被坑、被撞、被害,回台灣告是用哪邊的法律審?
看損害發生地的法律,但台灣法不認是侵權就不賠
依本條,兩岸侵權行為原則上依「損害發生地」的法律判斷成不成立侵權;發生在大陸就先參照大陸規定。但但書設了防火牆:縱使大陸法認為成立侵權,只要這件事在台灣法律眼中不算侵權,台灣法院就不適用。也就是兩邊法律都要肯認(累積適用),少一道就拿不到賠償。
深度解讀
在大陸出車禍、被人惡意中傷、被合作方坑了一筆錢,你直覺以為回台灣告就是用台灣的法律審。錯。這條告訴你一個多數人不知道的關卡:兩岸之間的侵權行為,台灣法院審的時候要先看「損害發生在哪裡」,發生在大陸就先參照大陸的規定判斷成不成立侵權。但這條後段藏了一道防火牆:就算大陸法律認為對方要賠,只要這件事在台灣法律眼中根本不算侵權,就不賠。這叫累積適用:大陸法和台灣法兩道門都要過,少一道你就拿不到錢。知道這個的人,在動手提告前會先確認兩邊法律對同一件事的看法是否一致;不知道的人,可能花了大錢打一場注定卡在準據法的官司。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思考脈絡與流程圖
- 12 則常見問答
- 易混概念對照
- 6 國規定對照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 侵權行為名詞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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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