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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6重婚之追訴或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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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之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而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為婚姻或與配偶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者,免予追訴、處罰;其相婚或與同居者,亦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兩岸關係條例第76條規定,配偶分隔兩岸而於民國76年11月1日前重婚或同居者,免予追訴、處罰,相婚或同居之一方亦同;惟僅免刑責,不涉婚姻效力。

Q · 爺爺在大陸有元配、來台又娶我奶奶,算重婚罪嗎?

在民國76年11月1日前再婚就免予追訴處罰

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6條,配偶一方在台灣、一方在大陸,而於民國76年11月1日(兩岸開放探親)以前重為婚姻或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者,免予追訴、處罰;與其相婚或同居的另一方也一併免責。但這只解決刑事的重婚罪要不要辦,後婚在民法上有沒有效是第64條的事,繼承與撫卹爭議要回到第64條判斷。

白話解讀

整個大時代的離散,被法律濃縮進一個日期:民國76年11月1日。1949 年之後,幾百萬人被一道海峽硬生生切成兩半,丈夫在這邊、妻子在那邊,幾十年不能通信、不能見面、不知生死。很多人在台灣重新成家,生兒育女。問題來了:法律上你的元配還活著、婚姻還沒解除,你再婚就是「重婚」,本來可以辦你刑法的重婚罪。這條法律做的事,是替整整一代被戰爭拆散的人鬆綁:只要你的再婚或同居發生在民國76年11月1日(兩岸開放探親)之前,免予追訴、處罰。而且不只再婚的人免責,跟他結婚或同居的「對方」也一起免責。你如果以為這是冷門到跟你無關的條文,那你可能還沒翻過家裡長輩的舊戶籍。

法律定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6條為刑事免責規定:針對1949年後因兩岸長期隔絕、配偶分處兩岸者,若於民國76年11月1日以前在台重為婚姻或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免予追訴、處罰,並擴及與其相婚或同居之相對人。其規範客體限於刑法重婚罪之刑事責任,不及於婚姻在民事上之效力。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爺爺在大陸有元配,來台灣又娶我奶奶,這樣他算犯重婚罪嗎?

要看他跟你奶奶結婚的時間。如果是在民國76年11月1日(兩岸開放探親)以前,本條明文免予追訴、處罰,連你奶奶(相婚的一方)也一起免責,不會被當共犯辦。提醒:刑事免責歸免責,那段婚姻在民法上有沒有效是另一回事,由第64條決定,遺產要怎麼分得用第64條那條線去看。

Q2免予追訴處罰,是不是代表後來這段婚姻就是有效的?

不是。本條只解決要不要辦重婚罪這個刑事問題,完全沒談婚姻效力。後婚到底有效、無效還是不得撤銷,規定在本條例第64條,依重婚發生的不同時間段有不同效果。在兩岸家庭的繼承官司裡,把免刑責當成婚姻有效來主張,是最常見的致命誤判。

Q3跟他結婚或同居的那一方會被當共犯辦嗎?

不會。第76條末句「其相婚或與同居者,亦同」就是寫給對方的:與重婚者相婚或同居的一方,也一併免予追訴、處罰,前提同樣是發生在民國76年11月1日以前。

Q4兩岸條例第76條是什麼?

針對兩岸長期隔絕、配偶分處兩岸者,於民國76年11月1日前在台重婚或同居免予追訴處罰的刑事免責規定。

Q5什麼叫「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

非以配偶身分但長期共同生活的同居關係,本條與重婚並列為免責對象,不限於正式再婚。

Q6民國76年11月1日這個日期代表什麼?

是政府開放兩岸探親之日,立法以此作為兩岸隔絕狀態結束的時間界線。

Q7「免予追訴、處罰」是什麼意思?

排除刑事追訴與處罰的效果,屬刑事免責,不涉及該婚姻在民法上的效力。

Q8怎麼證明適用第76條免責?

備齊當年戶籍登記、結婚證明、入境來台時間,證明再婚在76年11月1日前且配偶分處兩岸。

Q9被指為重婚時該怎麼主張?

確認再婚或同居在76年11月1日前,符合要件即免予追訴處罰,與其相婚或同居之一方一併免責。

Q10兩岸雙配偶的繼承爭議怎麼處理?

刑事免責不解決繼承,改依第64條認定後婚效力與繼承順位,備齊兩段婚姻文件循民事途徑。

Q11撫卹金兩邊都來請領怎麼辦?

承辦機關須回頭認定哪段婚姻在法律上有效,判斷起點仍是第64條與本條的時間線。

Q12第76條 vs 第64條差在哪?

76條管刑事免責(要不要辦重婚罪),64條管民事效力(後婚有效與否、繼承順位)。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Item a labelItem aItem b labelItem b
規範對象第76條刑事責任(重婚罪要不要辦)第64條民事效力(後婚有效/無效)
效果第76條免予追訴、處罰第64條依時點決定婚姻效力與繼承順位
時間界線第76條民國76年11月1日以前第64條分段時點各有不同效果
繼承爭議用哪條第76條不解決繼承第64條繼承與撫卹的判斷起點

Item a label

規範對象
第76條
效果
第76條
時間界線
第76條
繼承爭議用哪條
第76條

Item a

規範對象
刑事責任(重婚罪要不要辦)
效果
免予追訴、處罰
時間界線
民國76年11月1日以前
繼承爭議用哪條
不解決繼承

Item b label

規範對象
第64條
效果
第64條
時間界線
第64條
繼承爭議用哪條
第64條

Item b

規範對象
民事效力(後婚有效/無效)
效果
依時點決定婚姻效力與繼承順位
時間界線
分段時點各有不同效果
繼承爭議用哪條
繼承與撫卹的判斷起點

立法沿革 2

(0810716 制定)

配偶之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而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為婚姻或與非配偶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者,免予追訴、處罰;其相婚或與同居者,亦同。

立法理由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既已明定夫妻之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不能同居,而一方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撤銷;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該後婚視為有效,自不應追訴處罰重婚、相婚、通姦及相姦者。與非配偶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用語,係參照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

(0921009 全文修正)

配偶之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而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為婚姻或與非配偶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者,免予追訴、處罰;其相婚或與同居者,亦同。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 名詞
(0810716 制定)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既已明定夫妻之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不能同居,而一方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撤銷;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該後婚視為有效,自不應追訴處罰重婚、相婚、通姦及相姦者。與非配偶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用語,係參照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

(0921009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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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6 條規定:「配偶之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而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為婚姻或與非配偶以共同生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