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79-1 條(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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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1規定,受託協商兩岸事務逾越委託範圍致損害國家安全或利益,負責人處五年以下徒刑,並採兩罰制連帶處罰機構。
Q · 受政府委託去跟對岸談判,談超過授權範圍會怎樣?
受託談兩岸越權害到國家,負責人最重關五年,機構也連帶罰金。
依本條第一項,受託處理兩岸往來事務或協商簽署協議者,逾越委託範圍而致生損害於國家安全或利益時,行為負責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採兩罰制,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同額罰金。判斷重點不在談判結果好壞,而在有無逾越白紙黑字的委託範圍。
白話解讀
兩岸之間很多事務不是政府直接出面,而是委託像基金會這樣的白手套機構去處理、去協商、去簽協議。問題來了:被委託的人手上握著國家授權,如果他自作主張、超出委託範圍亂談亂簽,誰來扛?79 條之 1 就是替這種情況準備的。它規定,受託處理兩岸往來事務或協商簽署協議的人,一旦逾越委託範圍,造成國家安全或利益受損,行為負責人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更狠的是第二項:除了罰那個人,還要對他背後的法人、團體或機構一起科罰金。換句話說,這條把「代理國家談判」這件事的紅線劃得很清楚:授權給你多少,你只能做多少,越線造成損害,個人和組織一起付代價。
法律定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1,為兩岸事務受託處理的刑事責任規範,針對受政府委託處理兩岸往來事務或協商簽署協議者,於逾越委託範圍並致生國家安全或利益損害時,課予行為負責人刑責,並採兩罰制對其所屬法人、團體或機構併科罰金。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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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受政府委託去談兩岸的事,談超過授權真的會有刑責嗎?
會。本條(第79條之1)規定,受託處理兩岸事務或協商簽署協議,逾越委託範圍致損害國家安全或利益者,行為負責人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判斷重點不是你談的結果好不好,而是有沒有超出委託書的範圍。接案時把授權邊界白紙黑字確認清楚,比事後爭功更能保你。
Q2如果是員工亂談,機構也要被罰嗎?
要。本條第二項採兩罰制,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同樣的罰金。機構不能用『那是員工個人行為』來切割。受託機構平時就該建立授權與回報核示的內控流程,這既是管理,也是組織自保。
Q3兩岸條例第79條之1是什麼?
規範受託處理兩岸事務或協商簽署協議者逾越委託範圍致損國家的刑事責任,並採兩罰制。
Q4什麼叫逾越委託範圍?
受託者所為超出委託契約或授權書明定的可協商事項與權限,例如私下承諾授權外的條件。
Q5兩罰制是什麼意思?
違法行為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其所屬法人、團體或機構並科同額罰金。
Q6第79條之1和第79條差在哪?
第79條處罰違反任職等禁止規定,第79條之1專罰受託協商逾越委託範圍致損國家者,並有兩罰制。
Q7受託機構怎麼避免觸法?
事前書面確認委託範圍與紅線清單 → 建立回報核示機制 → 保存指示核可紀錄 → 機構內控防兩罰。
Q8被指控逾越委託範圍怎麼辦?
委任律師核對實際行為是否真逾越書面委託範圍,蒐集委託機關指示與核可,釐清有無實害與因果。
Q9委託機關發現受託方越權怎麼處理?
固定委託契約與越權事證 → 評估損害並依約終止追責 → 涉刑事部分函送或告發檢調。
Q10怎麼證明自己沒有逾越授權?
提出委託機關的書面指示、核可紀錄與授權書,證明所為係依授權或經同意。
Q11第79條之1 vs 第5條之1(未授權協商)差在哪?
第5條之1規範未經授權即與對岸協商簽署,第79條之1則處罰已受託但逾越委託範圍致損國家者。
Q12口頭授權能不能擴張我的協商範圍?
不能。口頭指示難以擋下逾越委託範圍的刑責,白紙黑字的委託範圍才是安全邊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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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 First item | Second item |
|---|---|---|
| 處罰對象 | 第一項:行為負責人(個人) | 第二項: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兩罰制) |
| 刑度 |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 |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 成立要件 | 逾越委託範圍且致生國安或國家利益損害 | 行為負責人之前項情形成立時連帶 |
First item
- 處罰對象
- 第一項:行為負責人(個人)
- 刑度
-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
- 成立要件
- 逾越委託範圍且致生國安或國家利益損害
Second item
- 處罰對象
- 第二項: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兩罰制)
- 刑度
-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成立要件
- 行為負責人之前項情形成立時連帶
立法沿革 1 版
(0921009 全文修正)
受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或協商簽署協議,逾越委託範圍,致生損害於國家安全或利益者,處行為負責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二第二項、第四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受委託人,逾越委託之範圍,而生損害於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情事,爰參考刑法第一百十四條,增訂處罰規定,以期收嚇阻之效果。 三、本條所稱受委託處理事務者,係機構、民間團體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爰參考銀行法第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等規定之用語,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至於該法人、團體或機構,則依第二項規定,並科以罰金。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 法人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二第二項、第四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受委託人,逾越委託之範圍,而生損害於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情事,爰參考刑法第一百十四條,增訂處罰規定,以期收嚇阻之效果。 三、本條所稱受委託處理事務者,係機構、民間團體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爰參考銀行法第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等規定之用語,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至於該法人、團體或機構,則依第二項規定,並科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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