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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79 條(罰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3.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4.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5.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6.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7.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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