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15 條(禁止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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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兩岸條例第15條列五項禁止行為:非法引進、招攬偷渡、從事未許可活動、非法僱用或留用、居間介紹,違者依配套罰則負刑事責任。
Q · 讓沒工作許可的大陸籍人士繼續做、或好心介紹工作,會犯法嗎?
會。連「留用」和「居間介紹」都禁止,且有刑責
依兩岸條例第15條第四款,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即屬違法,許可到期後繼續讓對方工作也算;第五款更把「居間介紹」(牽線、媒合)列為禁止,不以收取報酬為要件。違反者依第83條負刑事責任,不是繳罰鍰了事。
白話解讀
如果你是老闆,覺得『請一個大陸來的人手腳快、薪水低』很划算,這條會讓你重新算一次成本。第15條列出五件絕對不能做的事,其中對一般人最致命的是第四款: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超出許可範圍的工作。注意『留用』兩個字,就算你不是當初僱他的人,只是讓他繼續在你這裡做,也算。第五款更狠,連『居間介紹』(仲介、牽線)都禁止,你只是好心幫朋友介紹一個大陸籍幫傭,都可能踩線。第一款處理的是俗稱『蛇頭』的非法引入,第二、三款則防止臺灣人被偷渡到大陸、或讓大陸人在臺做見不得光的活動。這條本身只說『不得為之』,真正的牙齒在配套罰則:違反第一款可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四、五款也有刑責,不是繳個罰款就了事。
法律定性
兩岸條例第15條為禁止性規範,列舉五項與兩岸人員往來、僱用相關的絕對禁止行為:非法引進大陸人民、招攬臺灣人偷渡赴陸、使大陸人民從事未許可活動、非法僱用或留用、以及居間介紹上述行為,違反者依本條例配套罰則負刑事責任。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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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請的大陸配偶員工許可過期了,讓他繼續做幾天也不行嗎?
不行,而且風險比你想的大。第15條第四款明文禁止『留用』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的大陸人民,許可過期那一刻起,你的『繼續讓他做』就構成違法,且依配套罰則第83條有刑事責任。『留用』是持續犯,每多一天都在累積責任,與其事後解釋『只是過渡幾天』,不如在到期前就停工或完成續期。
Q2我只是幫朋友介紹工作,又沒拿錢,也會有事嗎?
可能有事。第15條第五款禁止『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也就是替非法僱用牽線、媒合,這個禁止不以你有無收取報酬為要件,免費幫忙一樣可能成立。介紹工作前先確認對方有合法工作許可,是把你和刑事責任隔開的那道牆,事後再說『我只是好意』在法律上幾乎沒有防禦力。
Q3非法把大陸人帶進臺灣,被抓只是遣返而已嗎?
差遠了。第15條第一款禁止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違反者依配套罰則第79條可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是針對人蛇、偷渡集團的重罪,不是把人送回去就結束。實務上連提供藏匿、運送、接駁的協力者都可能被認定為共犯。
Q4兩岸條例第15條是什麼?
規範五項與兩岸往來、僱用相關的絕對禁止行為,違者依配套罰則負刑事責任。
Q5第15條五款禁止行為差在哪?
款1非法引進、款2招攬偷渡、款3未許可活動、款4非法僱用/留用、款5居間介紹,罰則輕重不同。
Q6什麼叫『留用』?
非當初僱用者,但讓未經許可工作的大陸人民繼續從事工作,屬持續性禁止行為。
Q7『居間介紹』是什麼意思?
替他人之非法僱用牽線、媒合,不論有無收取報酬都可能成立。
Q8僱用大陸籍人士前怎麼做才合法?
查驗居留與身分 → 確認第11條工作許可 → 比對工作範圍 → 管理許可效期 → 留存查核紀錄。
Q9被檢舉非法僱用後怎麼處理?
立刻停止僱用或留用 → 釐清是否『明知』 → 保留查核或不知情事證 → 主動向主管機關說明配合。
Q10我是被迫工作的大陸人民怎麼自保?
保全被招攬、被僱用證據(對話、匯款、工作紀錄),向移民署說明受迫情形主張被害人身分。
Q11怎麼證明自己不是『明知』故意?
保留事前查核對方居留與工作許可的紀錄,是區分無心之過與刑事故意的關鍵分水嶺。
Q12第15條第四款 vs 第11條許可規定差在哪?
第11條是合法僱用的申請許可,第15條第四款是違反許可的禁止與刑事處罰,一正一反。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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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810716 制定)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立法理由一、為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社會安定,對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以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或為其居間介紹者,自宜明文禁止,爰設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 二、自開放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探親後,有不少旅行業者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為杜絕此種情事繼續發生,自有對該行為加以禁止之必要,爰設第二款規定。
(0860418 修正)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三款文義涵蓋過廣,使在第三國或其他地區為該行為之中華民國國民,也為規範之對象,與立法宗旨不符,應予限縮,爰增列「在臺灣地區」五字,以資明確。 二、參考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本條第四款增列「或留用」三字,將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雇主或相關者亦納入規範,俾可引用本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加以處罰,以期週延,並與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體例一致。又,本款文義涵蓋過廣,使在第三國或其他地區為該行為之中華民國國民,也為規範之對象,與立法宗旨不符,應予限縮,爰增列「在臺灣地區」五字,以資明確。 三、其餘未修正。
(0921009 全文修正)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立法理由一、序言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規定修正為「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 非名詞
一、為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社會安定,對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以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或為其居間介紹者,自宜明文禁止,爰設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 二、自開放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探親後,有不少旅行業者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為杜絕此種情事繼續發生,自有對該行為加以禁止之必要,爰設第二款規定。
一、本條第三款文義涵蓋過廣,使在第三國或其他地區為該行為之中華民國國民,也為規範之對象,與立法宗旨不符,應予限縮,爰增列「在臺灣地區」五字,以資明確。 二、參考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本條第四款增列「或留用」三字,將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雇主或相關者亦納入規範,俾可引用本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加以處罰,以期週延,並與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體例一致。又,本款文義涵蓋過廣,使在第三國或其他地區為該行為之中華民國國民,也為規範之對象,與立法宗旨不符,應予限縮,爰增列「在臺灣地區」五字,以資明確。 三、其餘未修正。
一、序言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規定修正為「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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