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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21248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5 年 08 月 19 日

要旨

大陸地區人民以觀光或探親名義來台居留,應不得受僱從事勞動工作

全文內容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同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左列行為不得為之‥‥‥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是以大陸地區人民以觀光或探親名義來台居留,應不得受僱從事勞動工作。本件花蓮縣玉里鎮民某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韓洪業等二人,固違反上開規定而涉有同條例第八十三條之罪嫌,惟韓洪業等二人因違法工作發生意外所產生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係屬民事事件,依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並非不得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5)法律決字第 21248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5 年 08 月 19 日發布,要旨:大陸地區人民以觀光或探親名義來台居留,應不得受僱從事勞動工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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