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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21248 號
要旨
大陸地區人民以觀光或探親名義來台居留,應不得受僱從事勞動工作
全文內容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同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左列行為不得為之‥‥‥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是以大陸地區人民以觀光或探親名義來台居留,應不得受僱從事勞動工作。本件花蓮縣玉里鎮民某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韓洪業等二人,固違反上開規定而涉有同條例第八十三條之罪嫌,惟韓洪業等二人因違法工作發生意外所產生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係屬民事事件,依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並非不得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