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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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所稱特殊情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一、因受傷或疾病,致行動困難無法來臺,並有大陸地區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足以證明。 二、請領之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單項給付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審酌認定之特殊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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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特殊情事指的是經主管機關核定的情形,包括因受傷或疾病行動困難無法來臺,並有大陸地區醫療機構出具相關證明文件足以證明;請領的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單項給付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審酌認定的特殊情事。 這個回答主要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其中列舉了特殊情事的三種情形及條件。在這個法條中,特殊情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定,且提供相關文件作為證明。這些情況包括受傷或疾病無法來臺,以及特定金額以下的給付等。 參考資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 範例: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第一項的規定,如果有人因受傷或疾病行動困難無法來臺,並能提供大陸地區醫療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即可符合特殊情事的條件。
相關函釋 1 則
- 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審酌名詞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26-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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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