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26-1 條(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撫慰金、餘額退伍金之辦理申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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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
- 2.前項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 3.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依法核定保留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五年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申領,逾期喪失其權利。
- 4.申請領受第一項或前項規定之給付者,有因受傷或疾病致行動困難或領受之給付與來臺旅費顯不相當等特殊情事,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免進入臺灣地區。
- 5.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地區依法令核定應發給之各項公法給付,其權利人尚未領受或領受中斷者,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兩岸條例第26條之1:在臺無遺族時,大陸遺族可於死亡起5年內申領一次性給付,總額封頂200萬元。
Q · 大陸的親人能領台灣公職親屬的撫卹金嗎?
能,但限在台無遺族、封頂200萬、5年內申領
依兩岸條例第26條之1,若死亡的軍公教或月退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其居住大陸的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在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入境,書面申領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且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五年喪失權利。
白話解讀
一九四九年那場大遷徙,把無數家庭硬生生切成兩半。如果你在大陸,而你的父親或舅舅是去了台灣的軍公教人員或老兵,他過世後留下的撫卹金、保險死亡給付、餘額退伍金,你其實有機會領。但這條路鋪滿關卡:第一,台灣那邊必須沒有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只要有一個順位在前的,你就一毛都拿不到;第二,總額封頂兩百萬,而且只能領一次性的給付,不能領按月或按年發的撫慰金;第三,從他過世那天起算,你只有五年,逾期權利消滅。知道這三道關卡的人,聽到死訊當天就開始備文件;不知道的人,常常在五年後才發現門已經關上。
法律定性
兩岸條例第26條之1為兩岸身後給付的特別請領規範,在臺灣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時,賦予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於五年除權期間內申領一次性給付的權利,並設新臺幣二百萬元總額上限、排除年撫卹金與月撫慰金,兼採人道親情與兩岸資金流動管制的雙重立法目的。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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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爸是台灣的退休老兵,在大陸的我到底能領到多少?
你能領的是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這幾項一次性給付,總額不得逾新臺幣兩百萬元。注意你不能領按年的年撫卹金,也不能領按月的月撫慰金。兩百萬是「總額」上限,多項給付加總計算,不是每項各兩百萬。
Q2台灣那邊還有個同父異母的哥哥,我還能領嗎?
本條前提是「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只要台灣這邊有一個順位在你之前的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在,大陸遺族就沒有請領權,不是少領而是完全沒有。先確認在臺哥哥是否為法定受益人、順位如何,這一步沒釐清就準備文件往往白忙一場。
Q3我人在大陸又生病走不動,一定要親自來台灣才能領嗎?
不一定。本條第四項規定,因受傷或疾病致行動困難,或領受的給付與來台旅費顯不相當等特殊情事,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可以免進入臺灣地區就申領。這道例外要事前提出並取得核定,務必備妥醫療診斷或費用對比資料一併送件。
Q4兩岸條例第26條之1是什麼?
規範在臺無遺族時,居住大陸的遺族申領台灣公職親屬一次性身後給付的條件與上限。
Q5大陸遺族能領哪些給付?
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等一次性給付,不含年撫卹金、月撫慰金。
Q6什麼叫「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
指死者在台灣沒有任何依法享有給付請領權、順位在前的遺族或受益人,這是大陸遺族請領的啟動前提。
Q7一次撫慰金跟月撫慰金差在哪?
一次撫慰金是一次發清的慰問給付,月撫慰金是按月發給的定期給付;大陸遺族只能領前者。
Q8大陸遺族怎麼申領台灣親屬的撫卹金?
確認在臺無遺族 → 辦死亡證明與親屬關係公證 → 海基會驗證 → 經許可入境或申請免入境 → 5年內書面向銓敘部或國防部申領。
Q9200萬的總額上限怎麼計算?
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一次撫慰金加總計算,合計封頂200萬,不是每項各200萬。
Q10申領要準備哪些文件、向誰申請?
大陸死亡證明、親屬關係公證書並經海基會驗證,公教人員向銓敘部、軍人向國防部書面申請。
Q11人在大陸無法來台怎麼辦?
依第4項,行動困難或旅費與給付顯不相當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可免入境,須事前備妥醫療或費用證明送件。
Q12大陸遺族 vs 在臺遺族 請領差在哪?
在臺遺族優先且無200萬上限、可領定期給付;大陸遺族僅在臺無遺族時、限一次性給付且封頂2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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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 在臺遺族/法定受益人 | 居住大陸遺族 |
|---|---|---|
| 請領門檻 | 依各該撫卹/保險法規逕行請領 | 限在臺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時 |
| 給付種類 | 得含年撫卹金、月撫慰金等定期給付 | 僅一次性給付,不得請領年/月給付 |
| 總額上限 | 依法規無本條200萬限制 | 合計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 |
| 申領期限 | 依各該法規規定 | 死亡之日起5年除權期間 |
在臺遺族/法定受益人
- 請領門檻
- 依各該撫卹/保險法規逕行請領
- 給付種類
- 得含年撫卹金、月撫慰金等定期給付
- 總額上限
- 依法規無本條200萬限制
- 申領期限
- 依各該法規規定
居住大陸遺族
- 請領門檻
- 限在臺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時
- 給付種類
- 僅一次性給付,不得請領年/月給付
- 總額上限
- 合計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
- 申領期限
- 死亡之日起5年除權期間
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860418 增訂)
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但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 前項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法核定保留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申領,逾期喪失其權利。 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地區依法令核定應發給之各項公法給付,其權利人尚未領受或領受中斷者,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兩岸人民交流日益密切,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權利,亦應予以維護。復鑒於年撫卹金及月撫慰金,因驗證困難等諸多技術問題難以克服,另設但書規定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以符實際。 三、為避免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爰於第二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領受第一項規定之各種給付,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為使權利義務狀態早日確定,爰於第三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經依法核定保留第一項所列各種給付權利者,其居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未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申領者,喪失其權利。另,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地區依法核定應發給之各項公法給付,鑒於存管資料不全,事實不明,且人數無法統計,爰參照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立法精神,設但書規定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 五、五年之期間,係參考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二條所定之五年期間而為規定,但為除斥期間之性質,目的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0921009 全文修正)
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 前項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依法核定保留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五年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申領,逾期喪失其權利。 申請領受第一項或前項規定之給付者,有因受傷或疾病致行動困難或領受之給付與來臺旅費顯不相當等特殊情事,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免進入臺灣地區。 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地區依法令核定應發給之各項公法給付,其權利人尚未領受或領受中斷者,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受益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法令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兩岸人民交流日益密切,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權利,亦應予以維護。復鑒於年撫卹金及月撫慰金,因驗證困難等諸多技術問題難以克服,另設但書規定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以符實際。 三、為避免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爰於第二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領受第一項規定之各種給付,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為使權利義務狀態早日確定,爰於第三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經依法核定保留第一項所列各種給付權利者,其居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未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申領者,喪失其權利。另,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地區依法核定應發給之各項公法給付,鑒於存管資料不全,事實不明,且人數無法統計,爰參照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立法精神,設但書規定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 五、五年之期間,係參考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二條所定之五年期間而為規定,但為除斥期間之性質,目的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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