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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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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其原有之就養給付、身心障礙撫卹金,仍應發給;本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者,亦同。
  2. 2.就養榮民未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就養給付、身心障礙撫卹金之權利,其經依第九條之二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
  3. 3.前二項所定就養給付、身心障礙撫卹金之發給、停止領受及恢復給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兩岸關係條例第27條規定,安置就養榮民經核准赴大陸長期居住者,就養給付與身心障礙撫卹金仍照常發給。

Q · 榮民搬去大陸住,每月就養金還領得到嗎?

經核准照領,未核准設陸籍則停發

領得到,但有前提。依本條第1項,安置就養榮民事先經退輔會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就養給付與身心障礙撫卹金仍應發給;93年3月1日修正生效前經許可赴大陸定居者亦同。但若未經核准而在大陸設戶籍或領用大陸護照,依第2項停止領受,須依第9條之2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才恢復。

白話解讀

你家裡有長輩是榮民,每個月領就養給付。他年紀大了想回大陸老家養老,你第一個擔心:人一走,這筆錢是不是就沒了?這條給你一個多數人不知道的答案:只要事先經退輔會核准赴大陸長期居住,就養給付和身心障礙撫卹金照樣發,一毛不少。但有一條紅線:如果他沒經核准,自己跑去大陸設了戶籍、或領了大陸護照,給付權利立刻停止,要等到依第9條之2程序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才恢復。關鍵不在住在哪,而在有沒有先核准、有沒有碰大陸戶籍或護照。同樣是搬到大陸,一個動作的差別,決定每月那筆錢還在不在。

法律定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7條為退除役官兵就養保障規範,明定安置就養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原有就養給付與身心障礙撫卹金仍應發給;未經核准而在大陸設戶籍或領用大陸護照者則停止領受,俟依第九條之二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相關發給、停止與恢復辦法授權退輔會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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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榮民搬去大陸住,每個月的就養金還領得到嗎?

領得到,但有前提。只要事先經退輔會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就養給付和身心障礙撫卹金都照常發給(本條第1項)。93年3月1日修法前就經許可赴大陸定居的也一樣照領。關鍵動作是出發前先辦核准,人到了大陸才想補,中間停掉的月份通常追不回來。

Q2長輩在大陸辦了當地戶口,台灣的就養金會怎樣?

會立刻停止領受。依本條第2項,未經核准而在大陸設戶籍或領用大陸護照,停止領受就養給付和身心障礙撫卹金,要等依第9條之2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才恢復。更嚴重的是依第9條之1這個動作會讓他喪失整個臺灣地區人民身分,連健保、在台選舉權都會受影響。

Q3給付被停之後,要怎麼把它恢復?

唯一的路是依第9條之2向主管機關聲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身分回復後給付才恢復(本條第2項)。具體申請、停發與恢復程序依本條第3項授權退輔會擬訂、報行政院核定的辦法辦理。恢復是向後生效,停發那段期間不補發,發現被停要盡快動作。

Q4榮民去大陸還能領就養給付嗎?

經退輔會核准赴大陸長期居住者照領;未經核准而設大陸戶籍或領陸護照者停發。關鍵在事先核准。

Q5兩岸關係條例第27條是什麼?

規範安置就養榮民赴大陸居住時就養給付與身心障礙撫卹金的發給、停止與恢復條件。

Q6什麼叫經核准赴大陸長期居住?

指事先向退輔會申請並獲核准前往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核准在手給付才續發。

Q7身心障礙撫卹金也適用第27條嗎?

適用。本條將就養給付與身心障礙撫卹金並列規範,發給、停止、恢復條件相同。

Q8榮民赴大陸長期居住的核准怎麼辦?

出發前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申請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核准後給付續發。

Q9就養給付被停後怎麼恢復?

註銷大陸戶籍或放棄陸護照→依第9條之2聲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依第27條第3項辦法申請恢復發給。

Q10恢復發給後會補發停發期間的錢嗎?

不會。恢復向後生效,自回復身分之日起發給,停發期間不補發,越早處理損失越小。

Q11相關發給辦法去哪查?

依本條第3項授權,由退輔會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辦法辦理,可洽退輔會所屬安置機構窗口。

Q12經核准 vs 未核准赴陸,給付差在哪?

經核准長期居住照領;未核准又設陸籍或領陸護照則停發並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4

(0810716 制定)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定居者,其原有之就養給付,仍應發給。   前項發給辦法,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理由一、為照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榮民,如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定居者,其原有之就養給付,仍應發給。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之發給辦法,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   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對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之榮民,已建立指紋管理制度,以查證就養給付之發給。

(0860418 修正)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定居者,其原有之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仍應發給。   前項發給辦法,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理由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榮民,早年服役軍中時,因作戰(或因公)傷殘,領有國防部發給之「傷殘撫卹令」,並終身(或一定年限內)得按年度支領撫卹金,為維護此等傷殘就養榮民權益,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使領有國防部發給「傷殘撫卹令」之就養榮民,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定居者,其原有之傷殘撫卹金,仍能繼續領取。   二、第二項不修正。

(0921009 全文修正)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其原有之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仍應發給;本條修正施行前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者,亦同。   就養榮民未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之權利,俟其經依第九條之二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   前二項所定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之發給、停止領受及恢復給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九條之一之增訂,原則上對於就養榮民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明定停止領受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之權利,俟其依第九條之二規定經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份後恢復,但為維護修正前已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及就養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領取就養給付權利,其原有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仍應發給,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及第二項增訂,將原第二項規定移列為第三項,並明定前二項所定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之發給、停止領受及恢復給付相關事項,授權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佈之,以資明確。

(1080531 修正)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其原有之就養給付、身心障礙撫卹金,仍應發給;本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者,亦同。   就養榮民未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就養給付、身心障礙撫卹金之權利,俟其經依第九條之二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   前二項所定就養給付、身心障礙撫卹金之發給、停止領受及恢復給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傷殘撫卹金」之用語,主要是依據軍人撫卹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修正前之規定用語,其屬以往通用用語,原無貶抑之意。   二、惟因社會環境變遷,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相關用語涉及不當、歧視性文字,為維護相關權益,爰配合軍人撫卹條例修正內容,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將「傷殘撫卹金」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撫卹金」,以期用語一致,並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   三、配合政府組織改造,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修正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四、配合本次修正,定明「本條修正施行前」所指之日期,爰修正第一項。

(0810716 制定)

一、為照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榮民,如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定居者,其原有之就養給付,仍應發給。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之發給辦法,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   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對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之榮民,已建立指紋管理制度,以查證就養給付之發給。

(0860418 修正)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榮民,早年服役軍中時,因作戰(或因公)傷殘,領有國防部發給之「傷殘撫卹令」,並終身(或一定年限內)得按年度支領撫卹金,為維護此等傷殘就養榮民權益,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使領有國防部發給「傷殘撫卹令」之就養榮民,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定居者,其原有之傷殘撫卹金,仍能繼續領取。   二、第二項不修正。

(0921009 全文修正)

一、配合第九條之一之增訂,原則上對於就養榮民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明定停止領受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之權利,俟其依第九條之二規定經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份後恢復,但為維護修正前已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及就養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領取就養給付權利,其原有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仍應發給,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及第二項增訂,將原第二項規定移列為第三項,並明定前二項所定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之發給、停止領受及恢復給付相關事項,授權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佈之,以資明確。

(1080531 修正)

一、本條「傷殘撫卹金」之用語,主要是依據軍人撫卹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修正前之規定用語,其屬以往通用用語,原無貶抑之意。   二、惟因社會環境變遷,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相關用語涉及不當、歧視性文字,為維護相關權益,爰配合軍人撫卹條例修正內容,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將「傷殘撫卹金」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撫卹金」,以期用語一致,並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   三、配合政府組織改造,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修正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四、配合本次修正,定明「本條修正施行前」所指之日期,爰修正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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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7 條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其原有之就養給付、身心障礙撫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