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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28 條(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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