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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律字第 02489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0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關於已故退員大陸地區胞妹於申辦餘額退伍金期間 (未奉核) 病故,其子女可否繼承申辦等相關事宜乙案

主旨

關於函詢已故退員蔣○清君大陸地區胞妹於申辦餘額退伍金期間 (未奉核) 病故,其子女可否繼承申辦等相關事宜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貴室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九○) 易晨字第一二三○八號函。

二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查銓敘部五十五年八月十九日 (五五) 台為特三字第○九五七六號函略以:「退休人員某甲於退休金具領前死亡,其退休金可依民法有關繼承規定由法定繼承人具領。」準此,退休金請領權之性質應為「一身專屬權」,而不得由繼承人繼承之;至於已核准生效之退休金,業已轉換為一般之財產權,請領取人於具領前死亡者,仍得由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繼承。次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其標準如左: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權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本件已故蔣員在大陸地區之胞妹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申辦蔣員之餘額退休金乙節,其所申領者。是以,本件所稱之「退伍金餘額」應為「撫慰金」之誤,宜先予釐清。本件蔣員之胞妹所申領者既為其胞兄死亡之撫慰金,在該撫慰金核定前病故,因尚未轉為一般財產權之性質,依上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次順序之遺族依法請領,自不得由其子女繼承。惟為求適延起見,本件仍請徵詢銓敘部之意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0)法律字第 02489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0 年 07 月 25 日發布,要旨:關於已故退員大陸地區胞妹於申辦餘額退伍金期間 (未奉核) 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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