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 5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一、聲請書。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 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 二、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三、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五、地方法院。 六、年、月、日。
- 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
- 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准許者,法院應即通知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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