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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4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三地區子銀行在大陸地區之子銀行增設分行及支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分行及支行裁撤時,亦同。
  2. 第三地區子銀行之大陸地區子銀行設立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準用第四十二條至前條規定辦理。但大陸地區子銀行變更副總經理以上經理人員,免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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