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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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申請長期居留者,應備齊下列文件: 一、長期居留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三個月內核發經驗證之刑事紀錄證明公證書。 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五、申請時剩餘效期一個月以上之大陸地區證照、居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其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六、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依親對象死亡且未再婚,或於離婚後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之證明。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2.前項所稱每年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指自核發依親居留證之日或申請日往前推算,每年合法依親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未逾一百八十三日者,當年不列入四年之計算。
- 3.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文件於核配時提出且第三款、第四款文件係於核配前三個月內核發;第五款之剩餘效期自核配時起算。
- 4.第一項申請人依親居留期間,每次出境在三個月以內者,得免附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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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核名詞
- 公證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離婚名詞
- 會面交往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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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