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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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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產署得依遺產性質,委託適當人員、機關(構)保管。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參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國產署得依遺產性質,委託適當人員、機關(構)保管。根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3項規定訂定之臺灣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有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表示繼承時,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審查有繼承權,應將遺產移交該繼承人,同時通知已知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繼承人,並向法院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這表明根據遺產的性質,國產署可以委託適當的人員或機構來保管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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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國產署得依遺產性質,委託適當人員、機關(構)保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