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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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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臺灣地區、外國、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之人(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就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且其他有關法令無禁止從事廣告活動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以下簡稱廣告活動)。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先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准者,從其規定辦理。
  2. 2.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廣告,訂有相關法令規定者,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活動,亦應依其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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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臺灣地區、外國、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之人(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就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