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及所屬各機關(構)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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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聘僱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七日;服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十四日;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二十八日;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三十日。
- 2.初聘僱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於次年一月以其計至到職當年年終之慰勞假年資,依前項所定慰勞假日數,按到職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核給慰勞假,其尾數之計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年資未滿一年者,以七日按上開比例計算之。第三年一月起,以其慰勞假年資依前項規定給假。
- 3.聘僱人員應休畢之慰勞假日數,應於當年度全部休畢;應休而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 4.聘僱人員年資銜接者,其應休畢日數以外之慰勞假經用人機關核准,得保留至次一年度實施,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畢之日數,視為放棄。
- 5.聘僱人員休慰勞假得酌予補助。應休畢日數以外之慰勞假確因公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畢,且未依前項規定保留者,得酌予發給未休畢慰勞假加班費或給予其他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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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試院及所屬各機關(構)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第 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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