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閱卷規則第4條的規定,試卷評閱前必須由分組召集人會同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評分標準,並由召集人分配試卷之評閱。另外,分組召集人可依據實際需要,先對部分試卷進行試評取得共識後,再進行正式評閱。這些程序是由考選部所定的。 One example related to this provision can be found in the context: 「爰本考試於試卷評閱前,各組均分別召開試卷評閱會議,討論評閱標準相關事宜。系爭試卷之評閱標準,係依該組(憲法及法律組)試卷評閱標準會議決議:「請閱卷委員按照擬定之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依應考人之實際作答情形詳為公平、公正之評閱,並避免評分過寬或過嚴之情事。於開始評閱二至三包(約五十至七十份試卷)後,並請暫停,以檢視已閱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一致,以期公平、公正。」辦理。」 這段文字提到了試卷評閱前討論評閱標準,並根據擬定的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進行評閱的情況,符合了閱卷規則第4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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