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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試區主任按所遲(延)誤之時間補足考試時間: 一、考試開始鈴聲響後,監場人員遲(延)誤分發試卷或試題。 二、未依規定於考試開始時間響鈴,致遲(延)誤分發試題。 三、試題或試卷因搬運錯誤等試務工作疏失,遲(延)誤於規定時間後發交應考人作答。 四、試場設置不當,經試務處決定在考試進行中另遷移至適當場所繼續考試。 五、因公告之試區地點、試場分配或其他事項錯誤,致應考人於規定時間後始抵達試場,如經試務處查明屬實且決定該應考人仍應於原定試場參加考試,致有所遲(延)誤。 六、採電腦化測驗之考試,因不可歸責於應考人之電腦設備異常事由,致有所遲(延)誤。 七、因其他試務疏失,致遲(延)誤應考人作答時間。
  2. 前項延長考試時間,應避免影響下節考試。延長考試時間致影響下節考試時,由試區主任依程序報告試務處處長或試務主任轉報典試委員長立即處理。
  3. 未依規定之考試結束時間響鈴,致提前收卷;或電腦化測驗由系統提前強制結束作答;或電腦設備異常致延誤應考人作答,且無法補足考試時間者,應按提前之時間或延誤時間占考試時間之比例加分。但經確定收卷前即已交卷或自行提前結束電腦作答者,不予加分。
  4. 未依規定之考試開始時間提前分發試題或電腦化測驗提前分派試題者,應按提前分發(派)試題之時間,提前收卷或由系統提前強制結束電腦作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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