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養師檢覈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營養師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營養、保健營養、食品、家政、家政教育系、組、科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實際營養工作,其服務年資,合於左列規定者: (一) 大學、獨立學院或研究所畢業者一年。 (二) 三年制專科學校畢業者二年。 (三) 五年制專科或二年制專科學校畢業者三年。 二、領有外國政府營養師證書,並在國內曾任實際營養工作一年以上,持有證明文件,經考選部及行政院衛生署認可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服務年資之採計,以規定學歷畢業後年資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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