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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檢覈辦法

  • 異動日期:95 年 10 月 22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廢止法規 > 考選部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及營養師法第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營養師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營養、保健營養、食品、家政、家政教育系、組、科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實際營養工作,其服務年資,合於左列規定者: (一) 大學、獨立學院或研究所畢業者一年。 (二) 三年制專科學校畢業者二年。 (三) 五年制專科或二年制專科學校畢業者三年。 二、領有外國政府營養師證書,並在國內曾任實際營養工作一年以上,持有證明文件,經考選部及行政院衛生署認可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服務年資之採計,以規定學歷畢業後年資為限。

第 3 條

前條所稱實際營養工作,指在國內從事左列各款工作之一,並繳有服務單位出具之證明者: 一、營養教育及指導。 二、謄食供應之監督及管理。 三、營養規劃及指導。

第 4 條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檢覈者,予以筆試,筆試科目由考選部定之。但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公職營養師考試及格者,得免筆試予以及格。 經核定准予筆試者,應於五年內應試。 前兩項核定准予筆試者,逾期欲繼續應試,應於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保留繼續應試,每申請一次以保留五年為限。

第 5 條

繳驗外國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執業證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須經駐外使領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並附繳經上開使領館或機構驗證之中文譯本。

第 6 條

申請檢覈,應繳左列費件: 一、申請檢覈書。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機關或僑居地使領館或經政府認可之當地機構、華僑團體出具之僑居證明。 四、最近一年內之直四公分、寬二.八公分正面脫帽半身相片。 五、檢覈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申請檢覈得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7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營養師檢覈: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營養師法第七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8 條

營養師之檢覈,由考選部設營養師檢覈委員會辦理。檢覈及格者,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行政院衛生署查照。

第 9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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