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養師檢覈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檢覈者,予以筆試,筆試科目由考選部定之。但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公職營養師考試及格者,得免筆試予以及格。 經核定准予筆試者,應於五年內應試。 前兩項核定准予筆試者,逾期欲繼續應試,應於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保留繼續應試,每申請一次以保留五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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