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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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初任警察官之年齡,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警佐四十歲。 二、警正四十五歲。 三、警監五十歲。
- 2.升官等任用者,不受前項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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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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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650106 制定)
初任警察官之年齡,不得超過左列規定: 一、警佐四十歲。 二、警正四十五歲。 三、警監五十歲。 省(市)以上警察首長及升等任用者,不受前項限制。
立法理由警察人員業務紛繁,接觸廣泛,執行職務,須具強健體魄,與人接觸,須有飽滿精神與端莊儀態,故應規定最高年齡。又以高階職務,體力消耗較少,而以豐富之經驗為重,故又視其等第差別規定初任年齡,以應實際需要。另高級警察首長之任用,係為適應用人需要。現職人員升等晉階者,係以獎勵努力工作為著眼,且其因非初任,均應不受此限制。|
(0910620 修正)
初任警察官之年齡,不得超過左列規定: 一、警佐四十歲。 二、警正四十五歲。 三、警監五十歲。 升官等任用者,不受前項限制。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省(市)以上警察首長」條文,已無適用之需要,爰酌作文字修正。
(1140107 修正)
初任警察官之年齡,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警佐四十歲。 二、警正四十五歲。 三、警監五十歲。 升官等任用者,不受前項限制。
立法理由為統一法律用語,爰修正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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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業務紛繁,接觸廣泛,執行職務,須具強健體魄,與人接觸,須有飽滿精神與端莊儀態,故應規定最高年齡。又以高階職務,體力消耗較少,而以豐富之經驗為重,故又視其等第差別規定初任年齡,以應實際需要。另高級警察首長之任用,係為適應用人需要。現職人員升等晉階者,係以獎勵努力工作為著眼,且其因非初任,均應不受此限制。|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省(市)以上警察首長」條文,已無適用之需要,爰酌作文字修正。
為統一法律用語,爰修正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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