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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 10-1 條

  1. 1.第六條人員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曾服公職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免職處分或依公務員懲戒法撤職處分或其他違法犯紀行為依法予以免職處分。 三、曾列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治安顧慮人口。 四、曾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五十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通緝中。 六、曾經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臺灣警察學校、軍事院校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為公務人員。
  2. 2.於任警察官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任用。
  3. 3.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俸給及依第六條第一項查核結果之處理,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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