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 11 條
- 1.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下: 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 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
- 2.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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