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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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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下: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一階任官資格。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三階任官資格。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佐三階任官資格。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佐四階任官資格。
  2. 2.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資任官時,得先以低一官階任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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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3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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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2 條規定:「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下: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一等考試及格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