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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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下: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一階任官資格。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三階任官資格。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佐三階任官資格。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佐四階任官資格。
- 2.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資任官時,得先以低一官階任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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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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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650106 制定)
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 一、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但得先於警佐一階任官。 二、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警佐三階任官資格,但得先以警佐四階任官。 三、特種考試丁等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警佐四階任官資格。 前項警察人員任官資格考試,考試機關於警官學校、警察學校每屆畢業學生畢業考試後,應即籌備舉行。
立法理由本條仿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並依本法第五條所定官等,明定各類考試及格人員之任官資格,以為任官依據。又為貫徹訓考用合一精神,特於第二項規定警察人員任官資格考試,考試機關於警官學校及警察學校畢業生畢業考試後舉行之,以資配合。
(0860506 修正)
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一階任官資格。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三階任官資格。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佐三階任官資格。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佐四階任官資格。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資任官時,得先以低一官階任官。
立法理由一、配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爰將第一項各款規定修正之。 二、依本條規定警校畢業生必須通過警察人員任官資格考試始得擔任警察官,為免警校畢業生重複參加畢業考試與任官資格考試,考試院已交考選部會同有關機關檢討研究,將該兩項考試合併舉行之可行性。是以,為使將來該兩項考試合併舉行之可能預留彈性,爰刪除本條第二項條文。另比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
(1140107 修正)
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下: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一階任官資格。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三階任官資格。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佐三階任官資格。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佐四階任官資格。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資任官時,得先以低一官階任官。
立法理由為統一法律用語,爰修正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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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仿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並依本法第五條所定官等,明定各類考試及格人員之任官資格,以為任官依據。又為貫徹訓考用合一精神,特於第二項規定警察人員任官資格考試,考試機關於警官學校及警察學校畢業生畢業考試後舉行之,以資配合。
一、配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爰將第一項各款規定修正之。 二、依本條規定警校畢業生必須通過警察人員任官資格考試始得擔任警察官,為免警校畢業生重複參加畢業考試與任官資格考試,考試院已交考選部會同有關機關檢討研究,將該兩項考試合併舉行之可行性。是以,為使將來該兩項考試合併舉行之可能預留彈性,爰刪除本條第二項條文。另比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
為統一法律用語,爰修正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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