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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人事條例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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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警察官任職,依各該機關、學校組織法規之規定,官階應與職務等階相配合。本官階無適當人員調任時,得以同官等低一官階資深績優人員權理。遇有特殊情形,亦得以高一官階人員調任。
  2. 2.警察官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列入職務等階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官階。
  3. 3.前項職務等階表,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由銓敘部會商行政院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4. 4.依法應適用本條例之機關及人員,於本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其組織法規所列職務之官等與職務等階表牴觸時,暫先適用職務等階表規定。但各機關、學校組織法律於本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8條,警察官的任職官階應該與職務等階相配合,如果沒有適當人員調任時,可以以同官等低一官階的資深績優人員權理,遇有特殊情形,也可以以高一官階人員調任。此條例也規定職務等階表應就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列入,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官階。職務等階表由銓敘部會商行政院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在法規修正前適用本條例的機關及人員,若其組織法規所列職務的官等與職務等階表相牴觸,則暫先適用職務等階表規定。但在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的組織法律,仍需依照新的規定遵守。 這些規定根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5條的相關規定而來。根據這條條例,警察人員包括執行警察任務的人員,其官等及職等的設定都需要參考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法規的規定。如果警察機關改制為非警察機關,則需要依照改制後機關人員所適用之法規審定。這些都是根據法源資訊整理所提供的資料。

立法沿革 3

(0650106 制定)

警察官任職,依各該機關組織法規之規定,官階應與職務等階相配合。本官階無適當人員調任時,得以低一階資深績優人員權理。遇有特殊情形,亦得以高一階人員調任。但部屬不得高於直屬長官之官階。

立法理由警察官職分立,官為品位,職係職務,警察人員之任職,須依機關編制之規定,原則上,官等官階須與職階相配合,否則即生紊亂。惟人事運用,貴富彈性,為期擢拔人才,起用俊彥,以應業務需要,故在缺乏相當官階人員可資調任時,應許遴選低一階人員充任。遇有特殊情形,亦得以高階人員調任低一階職務。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已有先例。至於高階低用,以特殊情形為限,其內涵容於施行細則列舉規定之。且所謂高階低用,僅指職務而言,個人之官位,并不因而貶降。此外,警察機關著重層級節制與服從關係,為顧全機關主管統御領導權責之遂行,規定部屬不得高於直屬長官之官階。

(0860506 修正)

警察官任職,依各該機關組織法規之規定,官階應與職務等階相配合。本官階無適當人員調任時,得以同官等低一官階資深績優人員權理。遇有特殊情形,亦得以高一官階人員調任。   警察官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列入職務等階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兩個至三個官階。   前項職務等階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內政部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依法應適用本條例之機關及人員,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前,其組織法規所列職務之官等與職務等階表牴觸時,暫先適用職務等階表規定。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公務人員任用法」已無不同官等之權理規定,為求明確,爰將第一項文字修正為「本官階無適當人員調任時,得以同官等低一階資深績優人員權理」。   二、第一項但書「但部屬不得高於直屬長官之官階」規定,係屬任用時之考量,於此規範似有未妥,為符法制,爰予刪除。   三、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之規定,並配合考試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通過之「警察官職務等階表」調整案,爰增列第二、三、四項規定。

(0960615 修正)

警察官任職,依各該機關、學校組織法規之規定,官階應與職務等階相配合。本官階無適當人員調任時,得以同官等低一官階資深績優人員權理。遇有特殊情形,亦得以高一官階人員調任。   警察官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列入職務等階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官階。   前項職務等階表,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由銓敘部會商行政院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依法應適用本條例之機關及人員,於本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其組織法規所列職務之官等與職務等階表牴觸時,暫先適用職務等階表規定。但各機關、學校組織法律於本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銓敘名詞
  • 核定名詞
(0650106 制定)

警察官職分立,官為品位,職係職務,警察人員之任職,須依機關編制之規定,原則上,官等官階須與職階相配合,否則即生紊亂。惟人事運用,貴富彈性,為期擢拔人才,起用俊彥,以應業務需要,故在缺乏相當官階人員可資調任時,應許遴選低一階人員充任。遇有特殊情形,亦得以高階人員調任低一階職務。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已有先例。至於高階低用,以特殊情形為限,其內涵容於施行細則列舉規定之。且所謂高階低用,僅指職務而言,個人之官位,并不因而貶降。此外,警察機關著重層級節制與服從關係,為顧全機關主管統御領導權責之遂行,規定部屬不得高於直屬長官之官階。

(0860506 修正)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已無不同官等之權理規定,為求明確,爰將第一項文字修正為「本官階無適當人員調任時,得以同官等低一階資深績優人員權理」。   二、第一項但書「但部屬不得高於直屬長官之官階」規定,係屬任用時之考量,於此規範似有未妥,為符法制,爰予刪除。   三、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之規定,並配合考試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通過之「警察官職務等階表」調整案,爰增列第二、三、四項規定。

(0960615 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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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8 條規定:「警察官任職,依各該機關、學校組織法規之規定,官階應與職務等階相配合。本官階無適當人員調任時,得以…」(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