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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任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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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 17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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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任各官等警察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官階之經驗六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六個月。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二十條第二項
情事或有本條例
第二十八條
授權訂定之
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一次記一大過情形之一者,為試用成績不及格。
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察學校學生經實習期滿畢業,考試及格分發任職者,免予試用。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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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任官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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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任職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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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俸給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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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考核與考績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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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退休與撫卹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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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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