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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人事條例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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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初任各官等警察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官階之經驗六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六個月。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
  2. 2.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情事或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一次記一大過情形之一者,為試用成績不及格。
  3. 3.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察學校學生經實習期滿畢業,考試及格分發任職者,免予試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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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650106 制定)

初任警察職務先予試用一年。期滿成績及格者,予以任職;不及格者,延長試用期限,惟不得超過一年;延長後仍不及格者,停止試用。   警官學校及警察學校學生,經實習期滿,畢業分發任職者,免予試用。

立法理由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均規定公務人員應先試用,成績及格始得實授。各國警察任用法規,對初任警察人員則採見習制度。警官(察)學校學生經實習期滿畢業者,因實習之性質與試用相同,其作用尤較試用為確切,故規定實習期滿分發任職之警官(察)學校畢業生,免予試用,藉符實際,而免重複。

(0860506 修正)

初任警察職務應先予試用一年。試用期滿成績及格者,予以實授;成績不及格者,延長試用期間,但不得超過六個月;延長後仍不及格者,停止其試用。   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察學校學生經實習期滿畢業,分發任職者,免予試用。

立法理由一、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條規定,將延長試用期限修正為不得超過六個月。   二、配合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暨警察教育條例之修正,於第二項內增列「警察大學」及「警察專科學校」。   三、第二項「...經實習期滿,畢業分發任職者...」,文字修正為「...經實習期滿畢業,分發任職者...」。

(0960615 修正)

初任各官等警察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官階之經驗六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六個月。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情事或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一次記一大過情形之一者,為試用成績不及格。   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察學校學生經實習期滿畢業,考試及格分發任職者,免予試用。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650106 制定)

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均規定公務人員應先試用,成績及格始得實授。各國警察任用法規,對初任警察人員則採見習制度。警官(察)學校學生經實習期滿畢業者,因實習之性質與試用相同,其作用尤較試用為確切,故規定實習期滿分發任職之警官(察)學校畢業生,免予試用,藉符實際,而免重複。

(0860506 修正)

一、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條規定,將延長試用期限修正為不得超過六個月。   二、配合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暨警察教育條例之修正,於第二項內增列「警察大學」及「警察專科學校」。   三、第二項「...經實習期滿,畢業分發任職者...」,文字修正為「...經實習期滿畢業,分發任職者...」。

(0960615 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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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7 條規定:「初任各官等警察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官階之經驗六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六個月。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