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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初任各官等警察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官階之經驗六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六個月。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
  2.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情事或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一次記一大過情形之一者,為試用成績不及格。
  3. 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察學校學生經實習期滿畢業,考試及格分發任職者,免予試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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