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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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六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六個月,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
- 2.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 一、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 二、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一次記一大過以上情形之一。 三、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以上。 四、曠職繼續達二日或累積達三日。 五、其他不適任情形有具體事實。
- 3.前項第五款所定不適任情形,應就其工作表現、忠誠守法、品行態度、發展潛能、體能狀況等項目予以考核,並將其具體事實詳實記載。
- 4.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其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於機關首長核定前,應先送考績委員會審查。
- 5.考績委員會對於試用成績不及格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平時試用成績紀錄及案卷,或查詢有關人員。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得向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及申辯。
- 6.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 7.試用人員不得充任各級主管職務。
- 8.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不得調任其他職系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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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750408 制定)
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相當之經驗一年以上者,得先予試用一年,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成績不及格者,由任用機關分別情節,報請銓敘機關延長試用期間,但不得超過六個月。延長後仍不及格者,停止其試用。試用成績特優者,得縮短試用期間惟不得少於六個月。 前項試用人員,除才能特殊優異者外,不得充任各級主管職務。才能特殊優異之認定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訂定。 二、「延長試用期間」,採原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以六個月為限。 三、試用成績特優,得縮短試用期間至六個月,為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明訂,此項規定,能激勵忠勤士氣,任使靈活,爰予採用。 四、明定才能特殊優異者,得充任各級主管職務,以拔擢優異人才。
(0910108 修正)
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六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六個月,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 一、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者。 二、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一大過以上情形之一者。 三、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以上者。 四、曠職繼續達二日或累積達三日者。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送考績委員會審查,經機關長官核定後,填具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銓敘審定書表,依送審程序,報請銓敘部銓敘審定。 考績委員會對於試用期滿成績考核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平時試用成績紀錄及案卷,或查詢有關人員。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得向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及申辯。 試用人員不得充任各級主管職務。
立法理由為期發揮試用制度之功能,並符合公平性及程序正義原則,爰將試用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並刪除得縮短試用、延長試用及才能特殊優異之試用人員得充任主管職務之規定;增訂各機關應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人員,並明定試用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之情事;將本法施行細則有關具有低一職等之經歷者得免予試用規定移列於本法,並將同細則有關試用成績之考核、銓敘審定等程序規定修正後移列於本法,另增訂試用成績考核須送考績委員會審查,考績委員會如有疑義得調閱成績紀錄、案卷或查詢相關人員,以及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得向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等,以資適用。修正第一項,增列第二、三、四項,原第二項移為第五項。
(0961221 修正)
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六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六個月,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 一、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者。 二、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一次記一大過以上情形之一者。 三、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以上者。 四、曠職繼續達二日或累積達三日者。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其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於機關首長核定前,應先送考績委員會審查。 考績委員會對於試用成績不及格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平時試用成績紀錄及案卷,或查詢有關人員。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得向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及申辯。 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試用人員不得充任各級主管職務。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110510 修正)
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六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六個月,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 一、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 二、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一次記一大過以上情形之一。 三、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以上。 四、曠職繼續達二日或累積達三日。 五、其他不適任情形有具體事實。 前項第五款所定不適任情形,應就其工作表現、忠誠守法、品行態度、發展潛能、體能狀況等項目予以考核,並將其具體事實詳實記載。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其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於機關首長核定前,應先送考績委員會審查。 考績委員會對於試用成績不及格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平時試用成績紀錄及案卷,或查詢有關人員。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得向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及申辯。 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試用人員不得充任各級主管職務。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不得調任其他職系職務。
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第二項及增訂第三項、第八項,原第三項至第六項依序遞移為第四項至第七項。 二、第二項修正理由,依法制作業體例於序言增列「者」字,將各款之「者」字刪除。另增列第五款理由如下:依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試用人員如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時,不得考列成績為及格,如無該四款情事時,試用機關得依其實際試用表現考核及格或不及格;惟實務上仍有誤認僅有該四款所定要件,始得考列為試用成績不及格之情形,爰予增列,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增訂理由,按試用機關應就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之表現考核,將現行「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所定工作、忠誠、品行、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等項目整併且略作調整納入本項規範,試用人員如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以外之不適任情形且有具體事實,主管人員應於填寫「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時,詳實記載其上開考核項目之具體事實,如經機關首長核定成績不及格,其送審案應檢附該考核表正本一份。另俟本項修正條文完成修法程序,即配合通盤檢討修正「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考核項目等相關欄位。 四、第八項增訂理由,按職系之區分旨在便於設科取才、職務配置,以達到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目的;又公務人員試用制度建置之意旨,係對未具行政實際經驗之初任人員,施予訓練,並予考核,以期獲得應有之工作知能。依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之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初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係取得所應考試職系之任用資格,而非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是試用人員如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所應考試職系後,於試用期間即可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調任同職組其他職系或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職系職務,或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調任其他職組職系職務,則與試用制度係對初任公務人員就其任所應考試職系職務施以訓練之意旨未符,爰增訂應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先予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不得調任其他職系職務。
- 公務人員考績法法規
- 核名詞
- 核定名詞
- 銓敘名詞
- 審定名詞
- 停職名詞
一、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訂定。 二、「延長試用期間」,採原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以六個月為限。 三、試用成績特優,得縮短試用期間至六個月,為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明訂,此項規定,能激勵忠勤士氣,任使靈活,爰予採用。 四、明定才能特殊優異者,得充任各級主管職務,以拔擢優異人才。
為期發揮試用制度之功能,並符合公平性及程序正義原則,爰將試用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並刪除得縮短試用、延長試用及才能特殊優異之試用人員得充任主管職務之規定;增訂各機關應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人員,並明定試用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之情事;將本法施行細則有關具有低一職等之經歷者得免予試用規定移列於本法,並將同細則有關試用成績之考核、銓敘審定等程序規定修正後移列於本法,另增訂試用成績考核須送考績委員會審查,考績委員會如有疑義得調閱成績紀錄、案卷或查詢相關人員,以及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得向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等,以資適用。修正第一項,增列第二、三、四項,原第二項移為第五項。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及增訂第三項、第八項,原第三項至第六項依序遞移為第四項至第七項。 二、第二項修正理由,依法制作業體例於序言增列「者」字,將各款之「者」字刪除。另增列第五款理由如下:依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試用人員如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時,不得考列成績為及格,如無該四款情事時,試用機關得依其實際試用表現考核及格或不及格;惟實務上仍有誤認僅有該四款所定要件,始得考列為試用成績不及格之情形,爰予增列,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增訂理由,按試用機關應就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之表現考核,將現行「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所定工作、忠誠、品行、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等項目整併且略作調整納入本項規範,試用人員如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以外之不適任情形且有具體事實,主管人員應於填寫「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時,詳實記載其上開考核項目之具體事實,如經機關首長核定成績不及格,其送審案應檢附該考核表正本一份。另俟本項修正條文完成修法程序,即配合通盤檢討修正「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考核項目等相關欄位。 四、第八項增訂理由,按職系之區分旨在便於設科取才、職務配置,以達到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目的;又公務人員試用制度建置之意旨,係對未具行政實際經驗之初任人員,施予訓練,並予考核,以期獲得應有之工作知能。依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之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初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係取得所應考試職系之任用資格,而非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是試用人員如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所應考試職系後,於試用期間即可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調任同職組其他職系或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職系職務,或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調任其他職組職系職務,則與試用制度係對初任公務人員就其任所應考試職系職務施以訓練之意旨未符,爰增訂應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先予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不得調任其他職系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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