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21 條(代理人員之消極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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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機關不得指派未具第九條資格之人員代理或兼任應具同條資格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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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1條,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各機關不得指派未具有第九條資格之人員代理或兼任應具有同條資格之職務。這條法規的目的在於確保擔任代理人員或兼任職務的人具有相應的資格和能力,以確保機關的運作和服務品質。舉例來說,如果一位公務人員要代理或兼任某個職務,該職務需要特定的專業資格或經驗,則根據這條法規,應該確保該人員具備相應的資格和能力。這樣才能保證公務機關的運作可以得到適當的支援和運作。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1 版
(0750408 制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機關不得指派未具第九條資格之人員代理或兼任應具同條資格之職務。
立法理由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以維法制。
- 第九條條文
-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9 條條文
(0750408 制定)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以維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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