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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
  2. 警察人員具有特殊功績者,應予陞職。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召開會議公開審議之。
  3. 前項應予陞職人員未具陞職任用資格者,應其取得資格後辦理之;其所具任用資格未達擬任職務等階表所列該職務最低官階者,應予晉階,並以晉一階為限,不受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4. 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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