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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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下: 一、警監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報請行政院遴任。 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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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650106 制定)
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 一、警監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報請行政院遴任。 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省(市)政府遴任。
立法理由警察人員,原則上應由中央集中管理,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二條著有明文。警察官之任命程序及權限,本條例第十六條已予規定。至於職務之遴用,高階職務員額較少,任務重要,應由內政部或行政院遴任,中級以下之職務為數較多,目前可由內政部統籌辦理,大陸光復以後,幅員遼闊,內政部勢難統管,故規定亦得交由省(市)政府遴任之。
(0910620 修正)
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 一、警監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報請行政院遴任。 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政府遴任之權限,並酌作標點修正。
(1140107 修正)
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下: 一、警監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報請行政院遴任。 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
立法理由為統一法律用語,爰修正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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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原則上應由中央集中管理,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二條著有明文。警察官之任命程序及權限,本條例第十六條已予規定。至於職務之遴用,高階職務員額較少,任務重要,應由內政部或行政院遴任,中級以下之職務為數較多,目前可由內政部統籌辦理,大陸光復以後,幅員遼闊,內政部勢難統管,故規定亦得交由省(市)政府遴任之。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政府遴任之權限,並酌作標點修正。
為統一法律用語,爰修正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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