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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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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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650106 制定)
停職人員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其復職,並予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 依法移付懲戒先行停職者,如未受撤職或休職之處分,應准其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
立法理由停職人員復職後應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一般公務人員獎懲法規均有規定,本條例亦從之。
(0860506 修正)
停職人員,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 前項應准予復職人員死亡者,其應補發之俸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停職人員,在檢察官起訴前,經撤銷通緝或釋放者,得先予復職。
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規定,停職人員須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且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停職情事始可復職補薪,如經有罪判決,縱屬准予易科罰金或宣告緩刑,仍不合本條規定,有失之過嚴,爰予以修正。 二、移付懲戒者自當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辦理,並無於第二項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三、配合「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之規定,爰增列第二項。 四、參照「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0960615 修正)
停職人員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且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 停職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先予復職: 一、經法院判決無罪尚未確定。 二、經法院以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尚未確定。 三、經撤銷通緝或釋放且無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情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先予復職人員,其判決確定前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復職人員,由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核定。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停職名詞
- 不起訴名詞
- 緩起訴名詞
- 行政責任名詞
- 免職名詞
- 復職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宣告名詞
- 緩刑名詞
- 易科罰金名詞
- 撤銷名詞
- 通緝名詞
- 核定名詞
-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 29 條條文
停職人員復職後應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一般公務人員獎懲法規均有規定,本條例亦從之。
一、現行條文規定,停職人員須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且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停職情事始可復職補薪,如經有罪判決,縱屬准予易科罰金或宣告緩刑,仍不合本條規定,有失之過嚴,爰予以修正。 二、移付懲戒者自當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辦理,並無於第二項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三、配合「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之規定,爰增列第二項。 四、參照「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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