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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人事條例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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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停職人員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且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
  2. 2.停職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先予復職: 一、經法院判決無罪尚未確定。 二、經法院以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尚未確定。 三、經撤銷通緝或釋放且無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情形。
  3. 3.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先予復職人員,其判決確定前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
  4. 4.第一項及第二項復職人員,由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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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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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650106 制定)

停職人員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其復職,並予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   依法移付懲戒先行停職者,如未受撤職或休職之處分,應准其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

立法理由停職人員復職後應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一般公務人員獎懲法規均有規定,本條例亦從之。

(0860506 修正)

停職人員,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   前項應准予復職人員死亡者,其應補發之俸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停職人員,在檢察官起訴前,經撤銷通緝或釋放者,得先予復職。

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規定,停職人員須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且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停職情事始可復職補薪,如經有罪判決,縱屬准予易科罰金或宣告緩刑,仍不合本條規定,有失之過嚴,爰予以修正。   二、移付懲戒者自當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辦理,並無於第二項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三、配合「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之規定,爰增列第二項。   四、參照「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0960615 修正)

停職人員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且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   停職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先予復職:   一、經法院判決無罪尚未確定。   二、經法院以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尚未確定。   三、經撤銷通緝或釋放且無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情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先予復職人員,其判決確定前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復職人員,由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核定。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停職名詞
  • 不起訴名詞
  • 緩起訴名詞
  • 行政責任名詞
  • 免職名詞
  • 復職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宣告名詞
  • 緩刑名詞
  • 易科罰金名詞
  • 撤銷名詞
  • 通緝名詞
  • 核定名詞
  •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29條文
(0650106 制定)

停職人員復職後應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一般公務人員獎懲法規均有規定,本條例亦從之。

(0860506 修正)

一、現行條文規定,停職人員須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且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停職情事始可復職補薪,如經有罪判決,縱屬准予易科罰金或宣告緩刑,仍不合本條規定,有失之過嚴,爰予以修正。   二、移付懲戒者自當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辦理,並無於第二項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三、配合「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之規定,爰增列第二項。   四、參照「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0960615 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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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0 條規定:「停職人員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且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停職人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