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 30 條
- 1.停職人員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且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
- 2.停職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先予復職: 一、經法院判決無罪尚未確定。 二、經法院以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尚未確定。 三、經撤銷通緝或釋放且無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情形。
- 3.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先予復職人員,其判決確定前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
- 4.第一項及第二項復職人員,由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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