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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人事條例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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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得先予復職人員,應以書面經由服務機關向原核定停職之機關、學校提出申請。
  2. 2.原核定停職之機關、學校受理前項申請,應於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3. 3.經核定先予復職者,應於復職通知達到之日起三十日內復職;逾限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外,應廢止先予復職通知,繼續停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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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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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960615 增訂)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得先予復職人員,應以書面經由服務機關向原核定停職之機關、學校提出申請。   原核定停職之機關、學校受理前項申請,應於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經核定先予復職者,應於復職通知達到之日起三十日內復職;逾限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外,應廢止先予復職通知,繼續停職。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60615 增訂)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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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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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0-1 條規定:「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得先予復職人員,應以書面經由服務機關向原核定停職之機關、學校提出申請。原核定停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0-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0-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