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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考核與考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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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 30-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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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得先予
復職
人員,應以書面經由服務機關向原
核定
停職
之機關、學校提出申請。
原核定停職之機關、學校受理前項申請,應於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經核定先予復職者,應於復職通知達到之日起三十日內復職;逾限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外,應
廢止
先予復職通知,繼續停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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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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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任官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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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任職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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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俸給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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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考核與考績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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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退休與撫卹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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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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