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 3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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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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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60615 增訂)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得先予復職人員,應以書面經由服務機關向原核定停職之機關、學校提出申請。 原核定停職之機關、學校受理前項申請,應於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經核定先予復職者,應於復職通知達到之日起三十日內復職;逾限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外,應廢止先予復職通知,繼續停職。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復職名詞
- 核定名詞
- 停職名詞
- 廢止名詞
-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 30 條條文
(0960615 增訂)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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