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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 30-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得先予復職人員,應以書面經由服務機關向原核定停職之機關、學校提出申請。
  2. 原核定停職之機關、學校受理前項申請,應於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3. 經核定先予復職者,應於復職通知達到之日起三十日內復職;逾限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外,應廢止先予復職通知,繼續停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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