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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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未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或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六項應執行原宣告刑之情形。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 七、犯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外之罪,經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 八、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性交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 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
- 2.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 3.依第一項免職者,並予免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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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650106 制定)
警察人員,除因考績免職者外,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亦應予以免職: 一、犯內亂、外患、叛亂、匪諜、盜匪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交付感化者。 二、犯貪汙、瀆職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未宣告緩刑者。 四、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者。 五、具有惡意犯上,或以匿名控告、散發傳單等方式,詆毀長官、同事或破壞團體之事實者。 六、具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之事實,雖未構成犯罪,而有損警譽者。 七、具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娼妓、賭博之事實,雖未構成犯罪,而有損警譽者。 八、涉足不許任意出入之場所,滋生事端,情節重大,有損警譽者。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免職者,並予免官。 對於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免職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到處分命令後三十日內,向原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申請復核。上級機關認為申請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分;認為申請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被免職人員不得再行申請。
立法理由公務人員違法犯紀情節重大者,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在同一年度內因案受記大過兩次,或累計達大過兩次,未依規定抵銷者,應予免職。警察人員職司國家安全及地方治安之責,非有嚴肅之綱紀不足以嚇阻僥倖心理,故對重大違紀者,或利用職權上之機會或方法觸犯刑章,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均應予以最嚴厲之處分。 一般公務員因違法犯紀經免職後,除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不得再任公務人員外,尚可至其他機關任職,為淨化警察陣營,為重『警察官』名器,嚴肅警察綱紀,本條第二項特規定因第一項第一款、二款免職者,並予免官,至於第一項第四至八款之情形,究不若因觸犯刑章被判刑確定或經通緝逃匿者為嚴重,且或容有調查偏差、證據錯誤、私人恩怨等糾葛,事關職務去留,為免冤抑而損及當事人之權益及主管領導威信,本條第三項特規定得聲請復核,用資救濟。
(0860506 修正)
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犯貪污罪、盜匪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四、犯前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六、因案被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者。 七、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者。 八、惡意犯上,或以匿名控告、散發傳單等方式詆毀長官、同事或破壞團體,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 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 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娼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 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者。 依前項免職者,並予免官。
立法理由一、為明確規範警察人員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應予免職規定,以有效區隔二法之適用情況與時機,避免選擇性適用本法與公務人員考績法規,爰增列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配合「懲治叛亂條例」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廢止,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予以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瀆職罪範圍甚廣,偶一不慎,極易觸犯,若涉該罪不論刑度輕重,均予免職,就保障工作權而言,顯欠允當,為資兼顧整飭警紀與保障工作權,爰將瀆職罪刪除。 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規定,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其職務當然停止。惟如停職後仍不到案,將導致刑事及行政責任久懸不決,影響警察聲譽與警力調配,故增訂第一項第五款應予免職之規定。 五、依本條規定免職之警察人員,自無維持其官階之必要,爰將第二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免職者,並予免官」。 六、為保障公務人員服公職之權利,大法官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有關依法免職之公務人員,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已允許被免職人員得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似無於本條另行規定救濟途徑之必要,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0911119 修正)
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犯貪污罪、盜匪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六、因案被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者。 七、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 八、惡意犯上,或以匿名控告、散發傳單等方式詆譭長官、同事或破壞團體,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 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 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娼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 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依第一項免職者,並予免官。
立法理由一、基於分層負責及重大權利事項授權應明確規範,修正第一項序文。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免職之懲處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之「考績法規」修正為「考績法」。 三、第一項第四款「犯前款以外之罪...」原應為「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前於修正時疏漏,爰予改正。 四、第一項第七款增列「有具體事實」,以臻明確。 五、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略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及依司法救濟程序提起行政爭訟確定後方得執行,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相關法令應依該解釋意旨檢討改進。銓敘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八一五四四五號函請內政部儘速依上開解釋意旨配合檢討研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有關警察人員之免職及相關執行程序規定。爰參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於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之規定,增列第二項,原第二項條文遞移至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
(0960615 修正)
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 七、犯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外之罪,經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 八、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娼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 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 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依第一項免職者,並予免官。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101207 修正)
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未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或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六項應執行原宣告刑之情形。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 七、犯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外之罪,經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 八、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性交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 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 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依第一項免職者,並予免官。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 免職名詞
-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條文
- 內亂罪名詞
- 通緝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宣告名詞
- 緩刑名詞
- 易科罰金名詞
- 社會勞動名詞
- 第四十一條第六項條文
- 確定判決名詞
- 褫奪公權名詞
- 公務人員考績法法規
- 撤銷名詞
- 意圖名詞
- 贓物名詞
- 性交名詞
- 核名詞
- 停職名詞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 條條文
-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28 條條文
公務人員違法犯紀情節重大者,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在同一年度內因案受記大過兩次,或累計達大過兩次,未依規定抵銷者,應予免職。警察人員職司國家安全及地方治安之責,非有嚴肅之綱紀不足以嚇阻僥倖心理,故對重大違紀者,或利用職權上之機會或方法觸犯刑章,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均應予以最嚴厲之處分。 一般公務員因違法犯紀經免職後,除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不得再任公務人員外,尚可至其他機關任職,為淨化警察陣營,為重『警察官』名器,嚴肅警察綱紀,本條第二項特規定因第一項第一款、二款免職者,並予免官,至於第一項第四至八款之情形,究不若因觸犯刑章被判刑確定或經通緝逃匿者為嚴重,且或容有調查偏差、證據錯誤、私人恩怨等糾葛,事關職務去留,為免冤抑而損及當事人之權益及主管領導威信,本條第三項特規定得聲請復核,用資救濟。
一、為明確規範警察人員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應予免職規定,以有效區隔二法之適用情況與時機,避免選擇性適用本法與公務人員考績法規,爰增列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配合「懲治叛亂條例」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廢止,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予以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瀆職罪範圍甚廣,偶一不慎,極易觸犯,若涉該罪不論刑度輕重,均予免職,就保障工作權而言,顯欠允當,為資兼顧整飭警紀與保障工作權,爰將瀆職罪刪除。 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規定,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其職務當然停止。惟如停職後仍不到案,將導致刑事及行政責任久懸不決,影響警察聲譽與警力調配,故增訂第一項第五款應予免職之規定。 五、依本條規定免職之警察人員,自無維持其官階之必要,爰將第二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免職者,並予免官」。 六、為保障公務人員服公職之權利,大法官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有關依法免職之公務人員,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已允許被免職人員得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似無於本條另行規定救濟途徑之必要,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一、基於分層負責及重大權利事項授權應明確規範,修正第一項序文。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免職之懲處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之「考績法規」修正為「考績法」。 三、第一項第四款「犯前款以外之罪...」原應為「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前於修正時疏漏,爰予改正。 四、第一項第七款增列「有具體事實」,以臻明確。 五、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略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及依司法救濟程序提起行政爭訟確定後方得執行,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相關法令應依該解釋意旨檢討改進。銓敘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八一五四四五號函請內政部儘速依上開解釋意旨配合檢討研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有關警察人員之免職及相關執行程序規定。爰參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於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之規定,增列第二項,原第二項條文遞移至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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