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 31 條
- 1.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未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或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六項應執行原宣告刑之情形。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 七、犯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外之罪,經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 八、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性交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 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
- 2.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 3.依第一項免職者,並予免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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